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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韦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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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25民初2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陈X,男,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被告:韦XX,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X与被告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维修费233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8时许,原告驾驶车牌为贵C×××××小型轿车行驶至贵州省道真自治县时,与被告韦XX驾驶渝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真自治县交警队认定,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贵C×××××小型轿车受损后,花去维修费46707元,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已按责任划分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23353.5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韦XX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之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系实际支出,我对此无异议。对于事发后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我的2000元,我愿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对渝G×××××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比例,并核实原告各项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46707元,若被保险人韦XX无异议,我司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给韦XX2000元,其余费用我司不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8时许,原告驾驶车牌为贵C×××××小型轿车行驶至贵州省道真自治县时,与被告韦XX驾驶渝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真自治县交警队认定,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贵C×××××小型轿车受损后,被送至遵义大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46707元,后原告收到案外人鼎和保险公司赔款23353.50元,对其余损失主张无果,故诉来本院。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韦XX支付了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韦XX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韦XX和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被告韦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陈X主张的车辆损失23353.50元,系必要支出,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车辆受损向被告韦XX支付的2000元,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对于被告韦XX收取的2000元,其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愿意支付给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不再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车辆维修费21353.50元(不含其已支付给韦XX的2000元);
二、被告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车辆维修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和被告韦XX各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小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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