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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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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1民初38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龙江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陈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黑龙江慎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3875XXXX。
负责人:柳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原告陈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级别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等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9,696.83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63,261.69元,2.护理费150元/天×57天×2人+150元/天×151天×1人+150元/天×10天×1人=41,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5,700元,4.营养费50元/天×208天=10,400元,5.误工费84.73元/天×(208+10)天=18,471.14元,6.残疾赔偿金13,804元/年×20年×30%=82,824元,7.鉴定费6,79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后期医疗费1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12时40分,被告张X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北公路79公里188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陈X驾驶的黑B×××××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陈X受伤。2019年6月7日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3022112019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该认定书现已生效。被告张XX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住进齐齐哈尔医院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1.失血性休克;2.颅脑外伤;3.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度);5.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6.骨盆骨折;7.左髋臼骨折;8.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9.左股骨干骨折;10.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11.右侧腰1横突骨折;12.左肩胛骨陈旧性骨折;13.双侧胸腔积液;14.多发软组织挫伤;15.右手软组织挫裂伤;16.双肺下叶肺不张。住院57天。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每一个月门诊复诊一次,在医生指导下进行适当功能锻炼;3.避免外伤发生,口服抗凝药物利伐沙班;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他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XX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陈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XX驾驶黑B×××××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北公路79公里188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陈X驾驶的黑B×××××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陈X与黑B×××××小型轿车乘坐人鄂春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不承担事故责任。
当日,陈X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颅脑外伤,3.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度),5.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6.骨盆骨折,7.左髋臼骨折,8.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9.左股骨干骨折,10.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11.右侧腰1横突骨折,12.左肩胛骨陈旧性骨折,13.双侧胸腔积液,14.多发软组织挫伤,15.右手软组织挫裂伤,16.双肺下叶肺不张,住院57天。
陈X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残疾辅助器具等事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陈X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X治疗终结时间为截止于评残前一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陈X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截止于评残前一日;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内需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内需1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期间增加护理期7-10日,需1人护理;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内需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陈X后期医疗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5.不支持被鉴定人陈X配置残疾辅助用具,鉴定费用为6,790元。另,2019年11月18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说明,陈X放弃左踝关节评残,其余肢体残疾程度暂定,左下肢治疗或截肢后再行评定。
本院依法对陈X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原告陈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治疗伤病支出173,261.69元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诉请护理费4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营养费1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诉赔18,471.14元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82,8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陈X具体损伤程度、确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具体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且陈X提交的相关凭据与鉴定时间、地点相符,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陈X申请的五项鉴定内容中有一项鉴定机构未予支持,故该6,790元鉴定费用应由陈X自行承担20%,即1,358元,余款5,43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陈X因该事故导致八级伤残,无论身体还是精神层面,都蒙受巨大痛苦,故其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陈X后期医疗费15,000元于鉴定意见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陈X所提供票据均出自同一家出租汽车公司,有违交通费用产生的常理,本院依法按照鉴定意见中关于陈X治疗终结时间进行核算,即每天3元标准、截止评残前一日共208天,交通费合计624元。
综上所述,陈X合理损失为367,962.83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73,261.69元,2.护理费150元/天×57天×2人+150元/天×151天×1人+150元/天×10天×1人=41,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5,700元,4.营养费50元/天×208天=10,400元,5.误工费84.73元/天×(208+10)天=18,471.14元,6.残疾赔偿金13,804元/年×20年×30%=82,824元,7.鉴定费5,432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后期医疗费15,000元,10.交通费624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陈X尚应获赔357,962.83元。
另查明,黑B×××××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陈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XX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在陈X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违法超车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张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X无证驾驶及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不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陈X的行为应由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价、处理。
综上所述,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即陈X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具体承担责任的份额及顺序是: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XX进行赔偿。陈X尚应获赔经济损失357,962.8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47,962.83元亦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经济损失247,962.83元;
三、驳回原告陈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6元,减半收取3,348元,由原告陈X负担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志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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