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甲与被告王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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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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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13民初4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李X甲,女,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王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李家鹏,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陈X、李X乙,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龙,被告王X,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7762.8元、伙食补助费17400元、护理费32741元、误工费23583元、伤残赔偿金52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850元,复印费88.8元、租床费1470元、辅助器具费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王X驾驶辽AXXXF8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回迁楼时,将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经诊断为:内踝骨折,腓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74天,支付医疗费47762.83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6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90天。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辽AXXXF8号小型汽车所有人系被告王X,,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王X辩称: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主张。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他意见同交强险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收据一组、门诊病例、住院病志、租床费发票一组、费用清单、诊断书3份、复印费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1份、轮椅发票、鉴定报告1份、户口本复印件、社区居住证明1份、国家统计局文件1份、误工证明1份、银行流水3张,护理费发票、陪护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电动车收据1份,经当事人质证,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7日,王X驾驶辽AXXXF8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回迁楼时,将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经诊断为:内踝骨折,腓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74天,支付医疗费47762.83元(包含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64天,住院期间护工护理111天,支出护理费22200元,家属护理73天(包括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63天),住院期间10天半流质饮食,住院期间支出租床费1470元,购买轮椅84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90天。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另支出复印费88.8元。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坚信独俱文化用品经销处工作,原告提供2018年1月起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665元,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称原告受伤停工期间未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电动车购买发票1850元。
另查明,辽AXXXF8号小型汽车所有人系被告王X,,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X对事故承担全部,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XXXF8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二保险公司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担。因本案存在其他伤者,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份额。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762.8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3、辅助器具840元;4、护理费32741元(护工护理费22200元,家属护理费10541元,按照按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44元计算73天);5、误工费23583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665元/30天×264天)6、残疾赔偿金41581.4元(按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计算14年乘以10%);7、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8、复印费88.8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11、车辆损失8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租床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护理费32741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误工费23583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残疾赔偿金41581.4元;
四、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辅助器具费840元;
六、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鉴定费1000元;
八、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800元;
九、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37762.83元;
十、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
十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营养费500元;
十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复印费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