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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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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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1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乙,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X甲、赵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被上诉人晋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服金额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郭永昌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拆检费,实际是因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该项费用应由郭永昌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晋X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552.4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7时10分,赵X甲驾驶豫P×××××号轿车沿交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一路口时,与晋X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六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晋X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第4116021201800007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晋X甲无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晋X甲先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41290.9元。某保险公司为晋X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6月3日,晋X甲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构不成伤残。2019年8月12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9000元。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89.6元。另查明:豫P×××××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有责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26865.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赵X甲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晋X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晋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X甲承担故全部责任,故赵X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P×××××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替代赵X甲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投保范围内替代赵X甲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晋X甲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晋X甲医疗费412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护理费10394.82元(39522元/年÷365天×96天)、残疾赔偿金15937.09元(31874.19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交通费1920元(20元/天×96天),共计89762.81元。晋X甲的各项损失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替代赵X甲赔偿晋X甲各项损失89762.81元。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79762.81元。综上,晋X甲诉讼请求正当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晋X甲79762.81元;二、驳回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2289.6元,共计3289.6元,由赵X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晋X甲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晋X甲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9000元,某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其他瑕疵之处,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酌定晋X甲的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军
审判员 王久芳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崔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