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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民终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代表人:满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受害人陈××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陈××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陈××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丙,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陈××次子。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XX、陈X甲、陈X乙、陈X丙(以下简称董XX等四人),被上诉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甲,被上诉人董XX等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到庭参加诉讼,对**平本院依法予以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肇事逃逸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对该情形法律法规均明令禁止,是违法行为,也是公示的禁止行为,是每一个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均应当具备的相应常识,根据被保险车辆对应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属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错误。根据合同公平原则,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保险赔偿的是合法权益,而一审判决却保护了违法利益,肇事逃逸如保险公司赔偿的话,明显减少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与立法精神相悖。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补充理由:丧葬费标准、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董XX等四人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仅免除了保险人就违法事项作为免责事由的书面明确义务,并未免除其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不是保险人免赔的法律依据。本案肇事司机**平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内容不知悉,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补充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是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的赔偿,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一审上诉人已经发表了充分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XX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日17时40分,**平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20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楼村路段,在接看手机时与由北向南陈××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事发后**平逃逸。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受害人陈××入住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4日,支付医疗费5404.74元,门诊费10.5元;同日转至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29.82元,门诊费185元;当天又转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14526.6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护理垫共计5320元。2019年1月18日受害人陈××抢救无效死亡。董XX等四人为处理涉案事故支付交通费1050.5元。豫N×××××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已赔付120000元),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为受害人垫付6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财产权。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纳,**平应对董XX等四人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肇事车辆分别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董XX等四人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平承担。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平负担。关于**平肇事逃逸是否影响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商业三者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履行明确提示义务,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对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由于本案受害人的医疗费系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必不可少的合理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受害人及其家属对治疗过程的用药无法选择,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指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因此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董XX等四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3037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1877元(45677元/年÷365天×15天);5、误工费1821元(44314元/年÷365天×15天);6、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20元/天×15天);7、死亡赔偿金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8、丧葬费3185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50.5元;11、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856元(44314元/年÷365天×10天×4人),以上合计499803元,由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承担12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下余部分由**平承担,**平已垫付的64800元,在应付赔偿款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XX、陈X甲、陈X乙、陈X丙赔偿款100000元;二、被告**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XX、陈X甲、陈X乙、陈X丙赔偿款215003元;三、驳回原告董XX、陈X甲、陈X乙、陈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平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保险责任及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旨在减轻或免责己方责任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其向投保人如何交付的保险条款及就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如何进行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不清,故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依据不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018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317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148元,丧葬费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一审法院按63714元计算数据有误,但未超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148元的标准,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表述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亦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王颖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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