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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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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802民初1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陈XX,女,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9103XXXX。
负责人:贾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通过网络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8.6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营养费3520.00元,交通费8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7日,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冀HXXXXX的小型客车在承德市双桥区四海酒店前将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陈XX的左脚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双桥区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因承德市中心医院无床位,2019年7月28日原告入住承德市双滦区,入院伤情诊断与承德市中心医院一致。原告陈XX于2019年10月22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并避免负重;2、每月门诊复查左足DR;3、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并加强营养;4、一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装置;5、病情变化随诊。被告王XX驾驶的冀HXXXXX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王XX辩称,对事故认定结果和原告请求事项没有异议,本人已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和部分医疗费,所垫付费用愿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如不能协商一致,另行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就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伤情较轻,在双滦区人民医院住院8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对颈椎进行了推拿治疗,对腰部进行了蜡疗,这些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由此产生的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残疾,故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同时,本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0.00元为重复计算,应予扣减。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7日9时18分,被告王XX驾驶车牌为冀HXXXXX号的小型客车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四海酒店前将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陈XX的左脚碾轧。经承德市交通警察双桥区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因承德市中心医院床位紧张,原告于2019年7月28日入住承德市双滦区治疗,两家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结果一致。原告陈XX于2019年10月22日办理出院,累计住院86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XX为其垫付了护理费及部分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医疗费系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挂号诊疗时自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经核对实际金额为268.60元。被告王XX驾驶的冀HXXXXX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致原告陈XX左脚三跖骨骨折,并经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冀HX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人之间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即任意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陈XX所主张的医疗费268.60元系原告在急诊诊疗期间所支付的费用,有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可以佐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是按照住院86天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所得的费用,营养费3520.00元是按照每天20.00元标准从原告住院至出院后90天期间的费用,两项费用的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键看所计算时间是否超出合理限度。从原告提交的手术记录分析,手术时除了分离肌腱暴露骨折断端和软组织,还分别实施了牵引复位、爱丽丝钳固定、置入锁定板,每个跖骨近端和远端还各嵌入了两枚锁定螺钉,医嘱提示原告需在出院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装置。由此可见,原告跖骨骨折程度相对较重,理论上需要较长时间治疗和康复。从坊间伤筋动骨通常治疗和恢复时间来判断,原告住院86天尚在合理期间内,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是原告出院医嘱的内容之一,按照每天20.00元标准增加90天的营养费对于一个较长时间内身体不能负重、一年后还需二次手术的人来说也是必要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原告陈XX在本次事故中虽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是在精神和肉体上应该承受了比一般跖骨骨折更多的痛苦,因跖骨内多处植入固定装置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因此给予一定的抚慰金作为精神补偿亦在情理之中。但是,由于原告所主张的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通常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该要求偏高,故本院酌定支持其2000.00元。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同时治疗颈椎和腰部疾病如何认定各项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中所涉的268.60元医疗费系原告入院之初支付的急诊挂号和治疗费用,与以上疾病治疗无关,故该部分医疗费不在应扣除之列,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从原告所提交的住院和出院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来看,原告在趾骨手术期间对颈椎和腰部进行了辅助治疗,该治疗除多产生了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外,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存在明显不合理性。由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日标准确定且合理的情况下仅与住院时间长短有关,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财产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交通费,通常特指伤者本人因交通事故行走不能或行走不便需租乘交通工具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赔偿其交通费858.40元系由多张发票组成,不完全符合原告住院期间频繁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距离以及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00元。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然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但是由于冀HXXXXX的小型客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以上应赔偿款项未超过两项保险理赔限额,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营养费352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0588.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2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营养费352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588.6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九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孙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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