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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龙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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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402民初4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赵XX,女,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龙X甲,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龙X乙,女,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917870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XX,男,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石屏县异龙镇环城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748292XXXX。
法定代表人:王X乙,经理。
原告赵XX、龙X甲、龙X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普XX、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XX154859.8元、护理费11200元、营养费2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535808元、丧葬费52038.5元、电动车修理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医XX793.7元,三原告主张的医XX154066.1元,共计762175.1元。该费用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640175.1元由被告普XX、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0%(即256070.0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普XX、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XX、龙X甲、龙X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普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赵XX与龙瞻明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龙X甲、龙X乙。2018年11月8日19时15分许,龙瞻明驾驶云F×××××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沿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新西河路由北往南行驶,当龙瞻明驾车行驶至往南50米处,其所驾车前部及龙瞻明头部与被告普XX驾驶头南尾北临时停放于公交车停靠站内的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车体相撞,造成龙瞻明受重伤医治无效于2019年1月17日6时8分在其家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402120180000087号)认定,龙瞻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普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龙瞻明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40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枕叶、胼胝体、桥脑、右小脑半球多发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大量出血;4、脑疝;5、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6、双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7、右侧额颞枕骨骨折;8、颅底多发性骨折;9、多发面颅骨骨折;10、颅内积气;11、右侧额颞顶部颅骨术后颅骨缺损;12、胸骨骨折;13、右侧肋骨骨折;14、右肺挫裂伤;15、左肾囊肿;16、失血性休克;17、代谢性酸中毒并乳酸性酸中毒;18、肺挫伤;19、误吸、吸入性××;20、急性失血性贫血;21、凝血功能障碍;22、低蛋白血症;23、肝功能不全;24、右侧腘静脉、部分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5、2型糖尿病;26、电解质紊乱;27、头皮血肿;28、右侧颞顶部头皮撕脱伤。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登记在被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普XX购买的车挂靠在被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普XX为龙瞻明垫付医XX331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XX、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普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普XX驾驶的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普XX、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1、医XX:经核实原告支出医XX152606.98元(含普XX垫付的33160元),予以认定;
2、护理费:每天护理费160元,计70天,共计11200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龙瞻明所受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66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535808元,自电车修理费2400元,丧葬费5203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普XX无异议,予以认定;
上述费用合计760715.98元,根据事故中各方过错,上述费用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38715.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255486.4元(638715.98元×40%)。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赵XX、龙X甲、龙X乙37748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将被告普XX垫付的医XX33160元退还被告普XX,剩余部分34432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赵XX、龙X甲、龙X乙。被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龙X甲、龙X乙医XX、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修理费合计344326.4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普XX垫付的医XX3316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龙X甲、龙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2元,减半收取3201元,由原告赵XX、龙X甲、龙X乙共同负担3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美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郭函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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