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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粤0303民初23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黄XX,男,汉族,身份证,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广东深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XXXX。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XX,女,汉族,身份证,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85680.25元,其中:1.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11004元和后续医疗费15000元;2.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115088元(57544元×20×10﹪);3.护理费24752元(住院护理150元/天×23天×3人,出院护理120元/天×120天×1人),4.误工费63826元;5.交通费690元(30元×2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7.营养费500元(5000元×10%);8.被扶养人抚养费38508.25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4014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5月1日20时25分许,被告湛XX驾驶粤B×××××号车在豪景城停车场倒车时,车尾与行人即原告黄XX发生碰撞后黄XX再与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XX左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湛XX驾车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黄XX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时46岁,与被告湛XX系夫妻关系。
四、受害人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4日)。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14元。
五、车辆所有及投保情况:原告黄XX为BP863N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情况:保险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均不包括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本案中,涉案保险为电子投保,投保流程未经投保人本人人脸识别及身份验证无法完成投保进程,故关于原告投保人非原告本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黄XX应为被保险人。
原告黄XX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并不能因为物理位置改变而转换其被保险人身份,且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不能既是侵权主体又是权利主体,故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颖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沈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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