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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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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民终155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XX,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虬泓保洁服XX,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倪XX,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滕XX、上海虬泓保洁服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即减少赔偿金额66,075.40元。事实与理由:投保人上海虬泓保洁服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车辆不得从事营业行为。投保人对此也接受并签字确认。原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调查报告、谈话笔录、撤销索赔申请书等材料证明事发时,滕XX驾驶的车辆从事的是营运行为,即系有偿道路运输,滕XX也签署了撤销索赔申请书,放弃了理赔申请。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商业险。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鉴定费部分,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王XX书面答辩称,滕XX驾驶的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理应明知该车辆车型,而车辆的车主上海虬泓保洁服XX的经营范围又包括市政公用建设工程的施工。本案中滕XX正是在驾驶该车辆装卸建筑垃圾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行为并未超出上海虬泓保洁服XX作为一般商事主体使用车辆的合理预期。正如原审之分析,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应具备滕XX以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且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并发生保险事故。本案事实并非如此。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理应是在对上海虬泓保洁服XX的经营性质、营运情况及车辆车型等作出严格审查后才决定承保。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理由不充分。虽滕XX签署了放弃理赔申请,但不应影响王XX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关于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滕XX、上海虬泓保洁服XX未发表意见。
王XX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滕XX、上海虬泓保洁服XX、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295.40元(其中一期治疗费用57,549.23元,二期治疗费用14,746.1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72,900(30,375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滕XX、上海虬泓保洁服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滕XX、上海虬泓保洁服XX、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5日13时,滕XX驾驶上海虬泓保洁服XX名下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金科路口南约200米处时,因倒车时不慎将王XX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滕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非营运性质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王XX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2018年1月3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王XX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器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王XX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滕XX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被保险人为上海虬泓保洁服XX,其企业公示信息载明经营范围为“室内保洁服务、室内装潢设计。销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筑装潢材料、陶瓷制品、卫生洁具、皮塑制品、服装鞋帽;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某保险公司的保单载明,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并特别约定“对于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保险公司可履行拒赔程序”。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案件调查报告、谈话记录、撤销索赔申请书,证明经某保险公司委托案外人Z公司调查,事发时,滕XX驾驶肇事车辆至事发地点装载建筑垃圾准备离开,倒车时不慎撞上王XX驾驶的叉车,导致王XX受伤,肇事车辆挂靠在上海虬泓保洁服XX名下,事发时实际用于有偿道路运输,故某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有权拒赔。经交涉后,滕XX现场签署放弃理赔申请书,承诺因本案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滕XX负责承担。王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滕XX签署上述材料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滕XX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若某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用于营运性质为由而拒赔商业险,应具备滕XX以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上述情况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两个前提条件。肇事车辆类型是重型自卸货车,上海虬泓保洁服XX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等,事发时,滕XX驾驶肇事车辆装载建筑垃圾的行为并未超出一般商事主体的合理预期,并未使肇事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对于上海虬泓保洁服XX的经营性质、营业情况及保险车辆类型等情况作出严格审查后,才决定是否承保,故对某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滕XX签署放弃理赔申请,不影响王XX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
对于王XX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王XX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王XX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72,295.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23.5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上述费用均为王XX在治疗用药中支付,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王XX的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实际住院9天,主张18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王XX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王XX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3,6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王XX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4,500元。5、误工费,王XX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8个月计19,36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王XX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王XX主张72,9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王XX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王XX就诊记录,酌定1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王XX购买吊臂带、腰部支具、腿部支具、手腕固定支具,共支出2,314元,有发票为证,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对该费用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王XX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11、鉴定费,王XX主张2,6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12、律师费,王XX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主张4,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确认。
以上王XX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187,849.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76,075.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05,17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X115,17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XX66,075.40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6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XX。律师费4,000元,由滕XX、上海虬泓保洁服XX共同赔偿王XX。滕XX、上海虬泓保洁服XX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9月3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人民币183,849.40元;二、滕XX、上海虬泓保洁服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王XX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258元,由滕XX、上海虬泓保洁服XX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王XX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滕XX驾驶的肇事车辆是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上海虬泓保洁服XX,而被保险人上海虬泓保洁服XX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等事实均未提异议。则作为有工程施工经营项目的单位使用自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装卸建筑垃圾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被认定为是在进行营运活动,而排除其自用的情况。故虽本案所涉商业险合同有约定对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保险公司可履行拒赔程序。但在本案中,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直接且充分的证据以明确涉事车辆系在从事与其车主作为商事主体无关的营运行为,故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滕XX虽签署了所谓撤销索赔申请书但该行为并不必然代表上海虬泓保洁服XX,亦不能影响王XX作为权利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进行索赔。对于王X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至于本案之鉴定费,确为王XX因交通事故所受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拒付的理由与依据亦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关于王XX损失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静波
审判员  单 珏
审判员  唐建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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