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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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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10民初179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20-03-01

原告:张XX,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徐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9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8年01月02日16时12分许,被告何XX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浙D×××××号小型轿车沿余杭区南苑街道星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乐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张XX驾驶的未登记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何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XX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并对上述款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张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何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2008.3元、误工费93548元、护理费3276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2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9元、鉴定费8450元、残疾赔偿金400133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共计721076元,按责任比例共计601261元。
原告张XX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及城乡代码、工作证明、拆迁协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何XX到庭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医疗费237236.95元未包含在本案诉请中,目前诉请中的医疗费102008.3元中另外垫付了54991.77元;误工费不认可,已过退休年龄;支付了414天的护理费84200元,关于其他赔偿分项的答辩意见与某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庭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号小型轿车在该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认可102008.3元并扣除非医保34238.74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期、营养期均认可180天,标准由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11天、30元/天,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住宿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人口标准,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此外,认可被告何XX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款项,某保险公司已先行向何XX理赔285177.85元。
被告何XX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费票据、医疗费用品票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答辩主张。
本院查明:2018年01月02日16时12分许,被告何XX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浙D×××××号小型轿车沿余杭区南苑街道星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乐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张XX驾驶的未登记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何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累计就医511天,除何XX已垫付的医疗费715243.31元(发票均由何XX持有)外,张XX诉请医疗费102008.3元(其中何XX现金垫付54991.77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31日、9月20日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评定张XX因本次事故导致肢体8级、9级、10级伤残各一处,因本次事故导致精神10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为实际住院天数,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80天。2011年12月26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乔司街道办事处与冯荣祥户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张XX系户内人口。事故发生后,杭州歌璐蔓服装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截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张XX已在该单位从事三年后道工作,工作内容为装订服装纽扣和服装装包,工资按计件数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日工资约为200元。
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就何XX垫付的款项向何XX先行赔付423331.4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XX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XX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XX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何XX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事由已向何XX尽免责告知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张XX所有土地自2012年即被征迁,其作为非农业户口需有生活来源,结合杭州歌璐蔓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事故发生时张XX年龄,本院按201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XX的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张XX残疾赔偿金分项;何XX已垫付全部护理费,故对张XX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020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50元(511天×50元/天);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180天”,9000元(180天×50元/天);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住院天数”,93002元(511天×182元/天);5、残疾赔偿金,400132.8元(55574元/年×20年×36%);6、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8、鉴定费,8450元;9、辅助器具费,519元;以上合计656062.1元(其中鉴定费6450元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分项)。
本案具体赔付为:扣除交强险剩余部分112000元,某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30089.68【(656062.1-112000-6450)×80%=430089.68】元,何XX需赔付5160(6450×80%=5160)元,扣除何XX在本案诉请中已垫付的54991.77元,某保险公司实际尚需赔付492257.91元。
综上,原告张XX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492257.91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9812元,减半收取4906元,由原告张XX负担890元;由被告何XX负担4016元。
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皓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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