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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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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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民终13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季XX(系黄XX之妻),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胡XX(以下简称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6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黄XX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其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支持其上诉请求。
黄XX未发表答辩意见。
胡XX未发表述称意见。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X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79.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6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XX115,229.5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XX22,861元;三、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XX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计1,701元,由黄XX负担24元,由胡XX负担1,677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黄XX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上诉理由坚持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黄XX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然针对黄XX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已准许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重新鉴定意见书,从该重新鉴定的程序及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且与首次鉴定的诊断结果、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评定结果一致,足以证明黄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某保险公司再次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春雷
审判员 潘俊秀
审判员 何 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