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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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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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民终14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XX,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及原审被告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人民币183,692.2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向何XX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包含了非医保费用5,515.60元,该部分判决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行政法规,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对于二次手术费13,000元,因本案不是调解结案,13,000元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调解协商过程中达成的数额,不能作为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且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并非特别授权代理,某保险公司事后亦未书面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13,000元,故代理人同意赔偿该项费用的意思表示亦属无效。
被上诉人何XX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属于何XX的合理用药,与其治疗有直接联系,亦没有过度治疗的情况发生。交强险条例以及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何XX无约束力。二次手术费13,000元,系双方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共同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孟XX未发表答辩意见。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孟XX、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55,0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7,395.98元、护理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孟XX承担8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孟XX全额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XX202,207.82元;二、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孟XX1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计2,327元,由孟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何XX因伤就医,其无法左右医院使用何种医疗措施与用药,用药内容与费用根据何XX的伤情决定,即使不采用非医保用药也会产生其他替代用药费用。何XX主张的非医保费用系治疗所需的必要支出,属于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某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何XX支出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主张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13,0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代理人的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具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以及和解、调解的权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何X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各方当事人就某保险公司自愿赔偿何XX13,000元达成一致,与法不悖,可予准许。现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13,000元,与其在一审中所作承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孟XX应向何XX承担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潘俊秀
审判员 李伟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