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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某保险公司、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2民终120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X,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上诉人齐XX因与被上诉人沈XX、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XX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2.增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2元、误工费4,9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75,06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重新鉴定时少提交了2018年1月4日的核磁共振片子,1月4日的片子是检查的左膝关节,与1月8日的常规检查部位不同。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
沈XX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
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赔偿齐XX医疗费34,986.32元、误工费19,840元(2,480元/月计算8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每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沈XX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齐XX医疗费36,735.72元、误工费14,8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58,415.72元;二、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XX1,250.60元;三、齐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4元,由齐XX负担846元,沈XX负担668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左膝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上诉人认为其左膝伤情构成伤残的理由和依据主要是鉴定机构遗漏了其2018年1月4日所拍摄的左膝核磁共振摄片,故应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鉴定过程中的阅片所见,2018年1月8日、2月27日、8月13日、8月21日所做X线片、MRI片、CT片均对左膝部位进行了诊断,鉴定机构已将上述摄片作为鉴定阅片依据,从客观上足以覆盖上诉人所主张遗漏的摄片。且伤残鉴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上诉人仅以遗漏事故发生后对受伤情况的一次摄片检查就认为其应构成伤残,缺乏依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科学合理,并无任何程序违法之处,其对于本案上诉人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50元,由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潘喆
审判长  李迎昌
审判员  金 冶
审判员  顾继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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