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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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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民初256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汪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0,866.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12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20时01分许,被告海博公司员工许圣安驾驶车牌号为沪GX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方浜中路北约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许圣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海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但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计67,721.51元(含伙食费20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计956元,日用品费计171.90元,护理费计88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车牌号为沪GXXXXX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20时01分许,被告海博公司员工许圣安驾驶车牌号为沪GX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方浜中路北约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汪XX相撞。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许圣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汪XX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汪XX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于2018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进行住院治疗,此后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9年6月26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225元;被告海博公司垫付原告救护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67,721.51元(含伙食费20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956元,日用品费171.90元,护理费8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法医鉴定,2019年7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XX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塌陷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含后续医疗鉴定费)。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居住信息电脑打印件四张,显示原告汪XX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12月18日在上海居住情况;2、农业银行银行流水一份,显示原告名下尾号为917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不定期“现存”钱款,原告表示系其本人将每月以现金发放的部分工资存入银行;3、证人杨某某证言,兹证明原告汪XX在上海市黄浦区东街XXX号小四川任职厨师长,每月工资10,000元左右,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4、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邓小燕与老广东酒家2017年12月1日签订),显示邓小燕租赁老广东酒家位于本市黄浦区东街XXX号房屋,租期2年;5、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显示老广东菜馆第一分店营业场所位于本市黄浦区;6、照片若干,显示小四川饭店店内就餐环境及外观;7、荣誉证书照片打印件,兹证明汪XX在臭鳜鱼大赛成绩优秀被评为创意奖,落款处有上海食文化研究会的盖章;8、电动车维修发票一张,金额计1,800元;9、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532元;10、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4,000元。
再查明,被告海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GXXXXX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居住信息电脑打印件、银行流水、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海博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许圣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海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事故责任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海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67,746.51元(已剔除伙食费,但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来核算,计20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90天来计算,计3,15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证据不够充分全面,仅能参考本市住宿与餐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7,735元/年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240天来酌情计算,计32,000元;5、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120天来计算,计6,000元(包括被告支付部分);6、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计136,068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400元;9、关于电动车修理费,以票据为准,计1,800元;10、关于衣物损,仅酌情考虑,计200元;11、关于鉴定费,可以发票为准,计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后续医疗鉴定费没必要发生而不予认可,因本案为避免诉累已处理伤者将来内固定拆除术所关联的“休息、营养、护理”损失,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12、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计4,000元。至于被告海博公司垫付辅助器具费及日用品费可单列出来作为赔偿项目,金额以发票为准,分别计956元、171.90元,至于垫付的其他费用,为避免诉累,也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或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包括电动车修理费、衣物损);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
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超出保险部分34,120.51元、日用品费171.90元、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69,729.4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318元,由原告汪XX负担263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凯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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