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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与某保险公司、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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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民初256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吕X,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与被告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1,8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84,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08元、交通费685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郑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19时5分许,被告郑XX驾驶车牌号为沪FX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复兴东路进河南南路东约59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郑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垫付过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日用品及食品费等,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另外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19时5分许,被告郑XX驾驶车牌号为沪FX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复兴东路进河南南路东约59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吕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吕X无责。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吕X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治疗,因外踝骨折(左侧)于2018年11月12日至11月23日进行住院治疗,之后原告还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9年2月20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1,870.40元,被告郑XX垫付原告救护车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24,359.77元(含伙食费331.30元),护理费770元/11天,日用品及食品费202.1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法医鉴定,2019年6月20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X外伤致左外踝骨折,踝关节韧带损伤,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辅助器具费发票两张(拐杖250元+压力带458元),金额共计708元;2、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显示吕X为建筑焊割(操作)工;3、工程考勤表(上盖有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事务专用章),显示吕X2018年3月至11月考勤情况;4、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进场人员登记表截图(上盖有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事务专用章),显示吕X(身份证尾号为058)从事建筑焊工;5、证明一份(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傅家街项目部装饰负责人梁宇2018年12月3日出具,并盖有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事务专用章,且由三名工友捺印),兹证明吕X在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傅家街XXX号项目部工地从事电焊工,时间自2018年3月起至2018年11月12日晚19时,350元/天(以8小时计算);6、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证明(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傅家街项目部2019年5月16日出具),兹证明吕X2018年3月进入单位以来日工资350元,自2018年11月12日事发后至2019年5月12日受伤未能上班共计6个月,期间工资待遇为63,000元;7、交通费发票若干,金额计685元;8、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
再查明,被告郑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XXXXX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进场人员登记表截图、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证明、证明、工程考勤表、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郑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日用品及食品费用机打小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XX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郑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25,898.87元(已剔除伙食费,但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算,计22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120天来计算,计3,600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票据金额(770元/11天)加上以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剩余护理时限109天来计算,计6,220元(包括被告支付部分);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全面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参照本市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53,889元/年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8个月予以酌情核定,计36,000元;6、关于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以票据为准,分别计708元、1,8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400元;8、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因未定损,仅酌情考虑,计300元;9、关于衣物损,可酌情考虑,计200元;10、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计4,000元。至于被告郑XX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或返还,但支付的日用品及食品费,则由被告郑XX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43,32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包括电动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1,518.87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
三、被告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XX25,129.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原告吕X负担668元、被告郑XX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凯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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