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1民初256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刘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7,3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3元、日用杂费72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908.72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9时45分,被告锦江公司员工石传俊驾驶车牌号为沪GX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云南中路北海路南约5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刘X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石传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石传俊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垫付原告医疗费17,198.24元(含伙食费187元)及现金5,000元,要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沪GXXXXX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因事故所致外伤系构成XXX伤残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9时45分,被告锦江公司员工石传俊驾驶车牌号为沪GX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云南中路北海路南约5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刘X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石传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到上海长征医院急诊治疗,因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足第三近节跖骨骨折等于2018年7月28日至8月9日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此后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9年3月15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计7,302.40元;被告锦江公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7,198.24元(含伙食费187元)、现金5,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9年5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全身和左膝部多处交通伤,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残疾(交通伤为主要原因);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8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计1,800元/12天;2、辅助器具费发票三张(轮椅1,023元+拐杖260元+固定带150元),金额共计1,433元;3、日用杂费发票两张(湿巾、脸盆等),金额共计72元;4、滴滴行程单及客运服务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908.72元;5、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刘XX与上海聿商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约定刘XX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现金方式发放;6、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聿商船舶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2月1日出具),兹证明刘XX自2017年1月15日入职担任业务员以来每月工资3,500元,2018年7月27日事故发生至2018年12月31日休养在家,公司停发工资共计17,500元;7、工资签收单,显示2017年第一季度至2018年第四季度原告工资签收情况;8、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000元。
再查明,被告锦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GXXXXX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日用杂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滴滴行程单及客运服务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锦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石传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锦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事故责任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锦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24,313.64元(已剔除伙食费,但包含被告支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来核算,计23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60天来计算,被告认可,计2,4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参与度系数以60%计算即按照81,640.80元赔偿,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参与度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3,5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6、关于误工费,可按原告主张的3,50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150天来计算,计17,500元;7、关于护理费,可以票据金额1,800元(12天)加上以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剩余护理时限48天来计算,计4,200元;8、关于辅助器具费、日用杂费、鉴定费,均以票据为准,分别计1,433元、72元、2,08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500元;10、关于衣物损,原告主张衣服,仅酌情考虑,计20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计3,0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钱款,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或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08,773.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衣物损);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9,023.64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
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日用杂费72元、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2,198.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417元,由原告刘XX负担78.30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凯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