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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某保险公司、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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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1民初13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何XX,女,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西首第1间)、七层000701(701—708室、710、716室)。
负责人:黄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钱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何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汽运公司)、钱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被告钱XX(系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12.16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464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295.60元。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8919.40元,总金额变更为155800.60元,其余不变。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何XX乘坐被告钱XX驾驶的浙DXXXXX号客车从诸暨市姚江镇(原江藻镇)江藻村驶往杭州火车站,8时40分许,途经杭州湘湖地铁站门口地方,遇前方车辆被告钱XX突然采取制动措施,造成车内乘客何XX即原告从座位上跌落受伤。2019年8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原告与被告钱XX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又由于被告钱XX驾驶的浙DXXXXX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汽运公司,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位是被告保险公司。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汽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汽运公司在其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以交通事故纠纷起诉其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金额有异议,原告在乘车过程时未系安全带自身有过错,故在该事故赔偿中应承担50%的责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376.80元,原告已达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汽运公司、被告钱XX共同辩称,其公司的保险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规定的范围内能接受赔偿的话其也同意赔偿,如果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就按正规程序走;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请求法庭核实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何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诸暨市姚江镇东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盖有大连星海万成展览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大连星海万成展览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浙DXXXXX号车辆的行驶证和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附表等证据。经质证,三被告除对两份证明及收款收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两份证明及收款收据,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能相互印证,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以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系安全带。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医疗费22345.79元。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伤病关系以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XX2019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肋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上述损伤系本次外伤的原发性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为完全作用;被鉴定人何XX左侧多肋骨折并后遗2处肋骨畸形愈合的情形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何XX的人身损伤、临床治疗及实际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20天左右、护理期为60天左右、营养期为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350元。
另查明,案涉浙DXXXXX号车辆系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由被告钱XX承包从事运输业务。被告汽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16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XX已代被告汽运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
还查明,原告何XX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地从事珠宝展销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汽运公司的客运汽车,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选择以运输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车时应注意自身人身安全,但其未系安全带,未有效做好自身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应认定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汽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汽运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本案中原告以其为乘客身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原告年满60周岁,但其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天。原告在外经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2345.79元;2、误工费18000元(120天X150元/天);3、护理费10920元(60天X182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X30元/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3350元;8、残疾赔偿金88918.40元(16年X55574元/年X10%),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6594.19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4595.35元,鉴定费3350元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80%计2680元。被告汽运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鉴定费2680元,为避免诉累,其多付的2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因本案系合同纠纷,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钱帧威与被告汽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为被告汽运公司,被告汽运公司与被告钱帧威之间可按双方约定另行处理。综上,原告之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595.35元,扣除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320元,余款112275.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何XX鉴定费2680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3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XX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依法减半收取1283元,由原告何XX承担318元,由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冠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翊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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