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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韩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民终152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7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十级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韩X的伤残达不到九级,应重新鉴定。涉案机动车在事故中为主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韩X辩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无误,要求维持原判。
陈XX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韩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0,906.21元(人民币,以下同)、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85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288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22,000元。以上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陈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陈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18时,陈XX驾驶牌号为沪MXXXXX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进华夏西路南约46米处,适遇韩X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因陈XX未确保安全以及韩X违反安全原则,致上述车辆撞击韩X,造成韩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XX承担主要责任,韩X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韩X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906.21元(已扣伙食费)。2018年3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X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韩X为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
韩X系本市非农户籍居民。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MXXXXX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
2015年12月1日,韩X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韩X至该公司工作,担任公司销售员。2018年12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该公司为韩X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7月10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兹证明韩X女士……系我单位员工,担任销售员职务,在我公司已工作六年。月收入平均为人民币6,0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病假在家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的规定,扣发工资奖金总计为人民币55,000元。”该公司处保管的工资签收单显示,2016年6月、7月、12月、2017年1月、2月、3月、4月、6月、7月、8月的收入合计55,084.50元,即5,508元/月。
韩X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22,000元。
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韩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经其阅片,骨折自股骨骨髁纵行至股骨下段关节面,骨块分离,术后内固定在位,九级伤残评定不合理。经审核,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所依据的是阅片后的主观判断,未有其他依据予以支撑,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陈XX承担主要责任,韩X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韩X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陈XX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韩X的各项损失,现陈XX、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韩X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即110,906.21元无异议,予以确认。陈XX、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的费用,但未提供依据,故不予采纳。因此,对韩X主张的该损失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酌定为40元/天,计算90天,合计3,600元。3、护理费。韩X主张的标准过高,故酌定为4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4,800元。4、误工费。韩X已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条、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对其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对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之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标准,其虽主张以误工证明上载明的收入标准即6,000元/月为准,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条,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5,508元/月,故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以5,508元/月作为其误工费标准,计算8个月,合计44,064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本院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衣物损失费。酌定为300元。9、辅助器具费。根据韩X受伤部位等因素,酌情对该损失656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该项损失2,850元系韩X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依法予以支持。11、律师费。该项损失系韩X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但韩X主张的22,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6,000元。
根据上述赔偿责任,韩X的上述损失455,902.21元中,律师费6,000元应由陈XX赔偿80%赔偿责任,即4,800元。其余损失合计449,902.21元,应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不含鉴定费),剩余329,602.21元,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即263,681.7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人保公司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韩X120,300元;
人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韩X263,681.77元;陈XX赔偿韩X4,800元;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韩X负担89.50元,陈XX负担4,91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争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牌号沪MXXX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韩X赔偿损失。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系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对韩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系在综合分析韩X的治疗经过、临床检查记录及其他相关鉴定材料后而得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某保险公司虽对韩X的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相关主张仅为主观判断,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中存在检验方法、鉴定材料及适用标准等有误而应予纠正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否认该鉴定意见,并要求对韩X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及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确认除在交强险理赔之外,某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韩X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春蓉
审判员  岑佳欣
审判员  王韶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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