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XX、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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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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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民终9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
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X、原审被告朱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吴XX进行重新鉴定后确定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吴XX骨折轻微,无明显错位,关节活动未受影响,请求二审法院对吴XX的伤残等级另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进而确定赔偿数额。
吴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朱XX表示,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吴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朱XX、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医疗费2,013.8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10,800元(2,700元/月×4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14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8元;二、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朱XX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XX医疗费2,013.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1,07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合计114,813.8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吴XX残疾赔偿金44,996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6,946元;三、朱XX赔偿吴XX代理费4,000元,扣除朱XX为吴XX垫付的1,420.30元,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吴XX2,579.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吴XX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吴XX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故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吴XX的受伤情况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征海
审判员 邬 梅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汝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