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与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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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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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731民初5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于都县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袁X,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钟立、严林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根长、金彩红,江西律师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陈青松
委托代理人曾小飞,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诉被告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元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立、严林福,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长、金彩红,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83652元【其中⑴营养费391天×50元/天=19550元,⑵残疾赔偿金项目9912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3819元/年×20年=676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袁睿祺20760元/年×17年÷2人=176460元,母亲游小香20760元/年×20年÷3人=138400,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93天×50元/天=14650元,⑷交通费30000元,⑸鉴定费:3500元+400元=3900元,⑹护理费391天×145元/天×2人=11339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⑻误工费:391日×194元/日=75854元,⑼后续治疗费41800元,⑽医疗费10627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⑾残疾辅助器具费:7083元+大小便护理卫生材料费(4380元×52年)=234843元,⑿住宿费7200元,⒀车辆损失费6446元,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20年×145元/天×365天=1058500元】;
2、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被告郭XX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于都县上欧工业园上欧大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上欧大道与振兴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袁X驾驶自东向西通过交叉路口的无牌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袁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和对当事人的调查后,作出了第3607311201800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9月19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袁X四肢瘫痪并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2、袁X伤残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袁X本次车祸所致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4、袁X伤残后存在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用每年12000元;左股骨内固定拆除二次手术费用捌仟元;5、袁X伤残后大小便护理卫生材料费用每年4380元。
经查,被告郭XX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胜和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处于保险期间内。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XX辩称:一、被告郭XX对本次事故依法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被告郭XX未闯红灯,未违反交通规则。被告郭XX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我车行至于都县工业园上欧大道与振兴大道路口停止线路段时先减速,看到公路中间的临时红绿灯直行指示黄灯在闪烁,随后我又观察左右路口都没有来车就加油门通过”。郭XX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前我车行至于都县上欧大道与振兴大道路口停止线时,临时红绿灯直行指示是绿灯,等我过完停止线后才亮起黄灯”。从于都县公安局交警拍摄的事故地点中间临时红绿灯的视频可以看出,当指示灯为绿灯最后三秒时指示灯才会闪烁。无论郭XX越过停止线时是绿灯还是黄灯,总之,不是红灯,因为案发地点的指示灯为绿灯最后三秒时才会闪烁。综上,根据被告的笔录及交警大队用来推断被告闯了红灯的两个视频(其一,即事故地点上一个路口的监控视频,而该视频模糊;其二,即交警拍摄的事故地点处放置的临时指示灯,而该视频显示当指示灯为绿灯最后三秒时才会闪烁)并不能证明被告闯了红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
第二、被告郭XX没有事故当天的违章记录。从被告郭XX提供的违章记录查询表可以看出被告郭XX没有在事故发生当天的违章记录,可见,被告人郭XX在事故发生当天并没有闯红灯。
第三、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8项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被告郭XX闯红灯。
二、原告袁X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一、原告车速非常快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的主要原因。
1、从被告郭XX车辆受损的照片及维修单可以证实:郭XX驾驶的丰田越野车前轮及上方撞击非常严重,可见袁告袁X驾驶的车速非常快,否则不可能有如此大的撞击力度。
2、从被告郭XX的笔录中可以证实:郭XX在笔录中所述“突然一个影子从我车右侧冲过来,是一辆摩托车直接撞向我车右前门处,把我车往左边撞偏了2-3米,对方驾驶员在空中打了一个圈后掉在路面上”。可见,第一,郭XX只看到一个“影子”,说明袁X的车速非常快。第二,郭XX驾驶的是丰田越野车,而袁X驾驶的是助力二轮车,袁X只有速度非常快才能将原告驾驶的丰田越野车撞偏2-3米。第三,郭XX驾驶的丰田越野车(大物体)与袁X驾驶的助力二轮车(小物体)垂直相撞,只有度非常快,才能导致小物体向上翻转。
3、从被告画的示意图可以证实:事故地点上一路口袁X发车处(袁X经过的方面)至事故发生点的距离约880米,根据事故地点上一路口的监控显示,袁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12:05:57秒越过停止线开始发车,至12:06:37发生事故,从事故地点上一路口发车至事故发生仅有短暂的40秒,可计算出袁X驾驶的车速为79.2千米/小时。而该路段摩托车限速为30千米/小时,可见,袁X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速度非常快,已严重超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故原告已违反该规定驾驶,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4、被告郭XX已申请对事故发生时原告袁X的驾驶车速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与本案责任的承担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个证据非常重要,关系到责任划分,关系到赔偿比例,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请法庭充分考虑并准许。
三、原告未佩戴头盔,而本案造成的损伤主要是脑部损伤,原告应对于事故损害的扩大承担主要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根据该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佩戴头盔,而原告未佩戴,属于违法驾驶。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也主要是头部,原告对于损害的造成有过错,应对于事故损害的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
四、被告愿意提供担保,恳请贵院准许被告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被告愿意提供担保,恳请贵院准许被告的请求。
有关原告赔偿项目的异议:
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478天=95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478天=9560元。
交通费:原告袁X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未达到30000元,原告的请求过高,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而本案医疗机构未明确需要两人护理,故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即478天×145元/天=69310元。
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5000元/级计算,即50000元。
6、其他以法庭质证意见为准。
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严重超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佩戴头盔,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
二、我司已赔付了35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全部支付到了被告郭XX工商银行的帐户,该费用依法应当核减;
三、原告主张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核减;
四、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8月24日,被告郭XX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于都县贡江镇上欧大道与振兴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袁X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袁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3607311201800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无责任;
二、原告袁X受伤后,先后到于都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93天,总共花费医疗费541685.17元,另原告还自行购药3867.4元;
三、原告袁X的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袁X四肢瘫痪并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2、袁X伤残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袁X本次车祸所致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4、袁X伤残后存在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用每年12000元;左股骨内固定拆除二次手术费用捌仟元;5、袁X伤残后大小便护理卫生材料费用每年4380元。被告郭XX对此提出了异议,后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袁X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1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袁X需完全护理依赖”。另,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还评定原告袁X驾驶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446.35元。原告袁X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被告郭XX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500元;
四、被告郭XX驾驶的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10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共支付给被告郭XX350000元赔偿款,被告郭XX共支付了原告袁X的医疗费530000元(包含了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支付的350000元,即被告郭XX个人实际支付了180000元);
六、原告袁X的儿子袁睿祺于身份证号为,其母亲游小香身份证号为;
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郭XX申请了对袁X事故发生时驾驶车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申请,后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被告郭XX再次申请鉴定,法庭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郭XX在收到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607311201800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庭审中却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支持,因此,对于被告郭XX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袁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1685.17元、后续治疗费4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650元(293天×50元/天)、营养费19550元(39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76380元(33819元/年×20年)、被抚养人袁睿祺的生活费176460元(20760元/年×17年÷2人)、护理费56695元(医疗机构未建议二人护理,对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不予支持,391天×145元/天×1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1058500元(20年×145元/天×36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34843元(7083元+大小便护理卫生材料费4380元×52年)、误工费56695元(391天×14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车辆损失6446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人民币2950604.17元。
考虑到被告郭XX驾驶的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且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顺序是先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按责任划分全部赔偿受害人,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因此,对天原告袁X的合理损失2950604.17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2000元,不足部分1828604.17元由被告郭XX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350000元和被告郭XX已赔付的180000元可以抵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被告郭XX已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其本人负担3000元,原告袁X负担500元。原告袁X之母游小香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袁X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6条、第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950604.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122000元,被告郭XX赔偿1828604.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350000元和被告郭XX已赔付的180000元可以抵减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付款项;
三、被告郭XX预交的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郭XX承担3000元,原告袁X承担500元;
四、驳回原告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615元,由被告郭XX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 判 员 易忠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易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