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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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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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民初226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王XX,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XX,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费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费XX,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794.6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30,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律师费1,5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被告费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7时2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甘溪路南约30米处,被告费XX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沪AX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费X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同意对不属于或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其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00%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事实:
1.2019年2月25日7时2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平塘路甘溪路南约30米处,被告费XX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沪AX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下肢损伤等。诉前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推介,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AXXXXX在平安财保公司保有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均尚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被告费XX和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百分之百比例承担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费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等,确定为1,290.64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在心血管内科就诊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900元(30元/日×30日)。(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200元(40元/日×30日)。(4)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举证,酌定为17,100元(5,700元/月*3个月)。(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6)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原、被告意见,确定为1,600元。(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900元。(8)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费XX协商确定为1,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190.6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律师费1,5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费XX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共计22,29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费XX应赔付原告王XX律师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6元,由原告王XX负担194元,由被告费XX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斯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