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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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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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民终46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怀仁县。
负责人: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下同)262,979.56元。事实和理由:本案肇事驾驶员未取得真实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形。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
被上诉人孙XX辩称: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并未生效。驾驶人是否具备道路运输营运资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车辆投保时已明确使用性质为“营业”,不存在车辆运行风险程度增加从而加重上诉人保险责任情形。即使驾驶员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行政规章,无此证的驾驶危险程度不及法律、行政法规中所罗列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上诉人应该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偿。不同意重新鉴定。要求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92,4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9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曹某、XX经销部在本案中无法送达,故孙XX对上述两人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曹某驾驶牌号为晋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孙XX碰撞,致使孙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系晋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孙XX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5月3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医院手术后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承重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另查明,晋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2019年8月31日止,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大团派出所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经查询,XX镇XX村总人口数为3,067人,其中农业人口数为915人,农业人口比例为29.83%;非农业人口数为2,152人,非农业人口比例为70.17%。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孙XX的合理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孙XX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孙XX的合理损失。据此,在核定孙XX各项损失后,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XX121,1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XX262,979.56元。
二审期间,本院应上诉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上诉人孙XX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认定:被鉴定人孙XX左踝部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损伤后治疗总的休息210-24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120-150日。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要求根据鉴定意见三期的最长天数判赔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商业三者险可否因驾驶员缺乏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而予免赔。
本院认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之存在,更多是出于行政机关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目的,其并非直接影响交通安全风险的重要因素。驾驶员仅缺乏从业资格证,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本案中,讼争双方对于事发经过、投保险种以及肇事司机具有驾驶证、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证均无异议,事发时即便驾驶员不具有上诉人所述的道路运输资格从业证书,亦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赔偿,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孙XX的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被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调整为125,192元。由于重新鉴定前,被上诉人已行取内固定术,故三期费用,本院结合一审法院认定标准,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给出的最长时限,认定误工费为19,3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综上,孙XX的损失合计为259,30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3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3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XX138,207.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7.50元,由孙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622元,孙XX负担2,622元。重新鉴定费6,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慧
审判员 马丽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