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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05民初334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孟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吴栋鹏,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濮阳市-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5081XXXX。
负责人盛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公司员工。
原告孟X诉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委托代理人吴栋鹏到庭,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7121.65元、误工费损失18356.15元、护理费损失2382.16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损失89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3日22:00,在郑州市××农业××路文化路下桥口,被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的现代牌汽车与原告所乘坐的车牌号为豫A×××××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职工医院急救,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舌骨骨折、下颌粘膜撕裂以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致使原告住院9天,住院后在家休养1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损失7121.65元。此外,住院治疗及康复导致原告向工作单位请假15个工作日,产生误工费损失18356.15元;住院及康复期间,原告使用护工一名,产生护工费损失2382.16元;住院及康复期间,原告产生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损失890元。原告康复后,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始终未予偿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如起诉所请。
被告刘XX答辩称:不认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诉讼费等赔偿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入院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已为其支付医药检查费及大部分住院费用,并于07月20日前往医院看望但原告并不在病房内,询问医护人员得知原告无行动障碍,住院期间不在医院内疗养,并且由于未见到原告,无法办理出院手续,而后原告自行办理出院手续,故不认同原告向工作单位请假15个工作日的说法,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用过高,请求重新核算。另外原告行动无碍,可以自理,不认同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以及营养费用。另本被告认为原告与出租车营运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出租车方违反了安全运输义务,原告诉请求的部分费用应向出租车营运人索要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合理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13日22:00,在郑州市××农业××路文化路下桥口,被告刘X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的现代牌汽车与原告所乘坐的车牌号为豫A×××××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认定,被告刘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另有其他人员受伤,庭审中查明已另案处理。
二、被告刘XX驾驶的豫J×××××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7月23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左侧舌骨骨折;4、下颌黏膜撕裂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
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合计7353.93元。但被告刘XX能够提交上述款项中5000元的预交凭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7353.93元中,有5000元住院费为被告刘XX垫付,剩余2353.93元为原告支付。至于被告刘XX提交的其他垫付票据,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235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9天共计450元;3、营养费,因出院记录中并未明确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出院诊断情况,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营养期为9日,为180元;4、护理费,因出院记录中并未明确载明需要护理,跟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诊断,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天,护理费为975元(39522÷365×9≈975);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5日,符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1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起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实际到手平均工资为25484元,故误工费共计应认定12742元。以上共计16700.9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XX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损失16700.93元;
二、驳回原告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孟X负担150元,被告刘XX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达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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