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舒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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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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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民终159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602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舒X、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依法改判需赔付的金额。事实和理由:舒X的伤不在关节处,达不到遗留活动障碍25%的程度,现活动度欠佳是内固定仍在位导致。舒X伤后恢复良好,且受伤部位在上肢,对生活影响较小,待内固定取出后应不至留残,故舒X的实际伤情未达十级伤残,应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舒X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XX未答辩。
舒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XX、某保险公司赔偿舒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5,348.3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谢XX、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谢XX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舒X损失228,000.30元;二、舒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XX垫付款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谢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舒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单位对舒X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舒X构成十级伤残。本案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所作鉴定结论有医院病史资料、医学影像资料及鉴定人员对舒X的检验所见为依据,对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合理有据。从鉴定的时间、接受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王峥
审判员 赵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