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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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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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民终146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贾XX、原审被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7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按农村标准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及理由:贾XX系农村户籍,其一审提供的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无证明力。贾XX伤情不符合可认定为畸形愈合的情形,一审对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剥夺了某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
贾XX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贾XX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
徐XX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贾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3,7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14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17,872.17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贾XX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不足部分由徐XX按责任予以赔偿,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XX12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贾XX76,839.73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14,952.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5.99元,由徐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计算标准,贾XX在一审中提供了居住及就业情况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支付赔偿款项,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虽然某保险公司对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该鉴定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从鉴定的时间、接受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异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1.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王 峥
审判员 赵 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