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蹇XX与某保险公司、泸州市康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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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504民初43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蹇XX,女,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XXXX,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负责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康泰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35851XXXX,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男,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胡X,男,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杨XX,女,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蹇XX与被告、被告泸州市康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胡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胡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蹇XX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9.1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0元/天X47天)、营养费6680元(40元/天X167天)、护理费25050元(150元/天X167天)、误工费50930元、残疾赔偿金199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282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13时16分,被告胡X驾驶川E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龙马潭区大通路时,与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蹇XX发生刮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客苏恩娥、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告康泰公司系川E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同时被告杨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医疗费47711.05元,应予抵扣;3、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免陪20%;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续医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如要求一并处理,我司愿意认可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杨XX已支付,院外护理120天,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计算167天(住院47天加医嘱院外休息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12723元扣除每月1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非基本医疗费。
被告康泰公司辩称:公司与杨XX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杨XX在我司管理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司不承担杨XX在经营期间造成的包括交通事故在内的一切损失。
被告胡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愿意赔付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
被告杨X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也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责任,但第一次住院时,是自己为原告安排的伙食,故伙食补助费应当赔付给自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13时16分,胡X驾驶车牌号为川EXXXXX的出租车,行驶至大通路时,与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蹇XX发生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川EXXXXX号车上乘客苏恩娥、行人蹇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胡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胡X负全部责任,蹇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蹇XX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13日出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完善相关铺助检查后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1月,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门诊随访半年;2、忌暴力,防外伤、跌倒,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术后1月可来我院复查,以了解愈合情况指导功能恢复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医。本次住院医疗费共计53123.84元。2019年7月11日,蹇XX因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休息3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留陪伴1人,加强营养;2、出院休息期间可扶双拐适当下地活动,防暴力外伤及摔倒;3、定期返院复查X片(术后1月、2月、3月、半年、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骨折骨性愈合后可返院取除内固定装置;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两次住院医疗费除被告人保支付的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外,其余均由被告杨XX支付,同时住院期间均由被告杨XX雇请护理人员并支付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杨XX每日为原告送饭。杨XX所支付的护理费及医疗费已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护理费4600元。出院后,蹇XX购置拐杖1对,价格90元,并遵医嘱多次前往医院复查,支付诊察费、检查费、医药费等医疗费2859.1元(医药费1800.1元)。2018年11月21日,购买营养粉,费用520元。诉讼中,经蹇XX申请,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蹇XX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蹇XX右股骨干骨折不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至壹万伍仟元整或按实支付。蹇XX支付鉴定费1850元。
同时查明:蹇XX户籍所在地为泸州市纳溪区,后购买了纳溪区云溪西路二段121号1栋2单元7楼1号房屋并入住。蹇XX之母袁昌芬,住泸州市纳溪区,生于1938年8月16日,与其夫蹇明鑫(已故)共育5个子女,蹇良英、蹇良卫、蹇XX、蹇良平、蹇良伟。袁昌芬现每月领取100元农村养老补贴。蹇XX于2015年1月起至2018年8月在泸州市永成印务有限公司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
川EXXXXX出租车系康泰公司所有,于2018年1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免赔率为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上述车辆由杨XX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至2020年2月。胡X为杨XX雇请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蹇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蹇XX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及出院证、门诊票据16份、收据一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登记回执、房产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泸州市永成印务有限公司证明、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河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袁昌芬身份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康泰公司提交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金额。本院评议如下:
一、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康泰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应与实际经营者和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胡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虽是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杨XX雇请的驾驶人员,交通事故也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但庭审中胡X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胡X与康泰公司、杨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川EXXXXX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损失依法按下列规则赔付:1.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80%;3.仍不足部分的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康泰公司、杨XX、胡X予以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金额。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康泰公司、杨XX垫付,被告已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9.1元是出院后复查产生的费用2859.1元、购买营养粉的费用520元、购买拐杖的费用90元,但原告已主张营养费,故对其购买营养粉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949.1元。
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一方面鉴定意见对此并未确定,原被告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47天,原告住院的时间确为47天,考虑原告的损伤程度、出院医嘱等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被告杨XX虽在原告住院期间自行为原告安排了部分伙食,但不能因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自己领取。原告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
4、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计47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以30元每天计,营养费为1410元。
5、护理费。住院期间被告杨XX雇请了护理人员并支付了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两次出院休息期间仍需护理1人,时间为4个月,考虑原告的损伤程度、出院医嘱等本院酌定原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80元,共计护理费为96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463天,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医嘱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两次住院时间以及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共计167天。对原告主张的3300元/月的收入,被告无异议,原告也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37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右股骨干骨折不愈合构成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30%。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购房居住务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9296元(33216元/年X20年X30%)。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袁昌芬生于1938年8月16日,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领取100元的农村养老保险外,无其他收入。原告作为其子女,应履行扶养义务。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角度按照抚养人的标准确定。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84元,扣除领取的农村养老保险,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685.2元[(23484-1200)元/年X5年X30%÷5]。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造成其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泸州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40000X30%)
10、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交通费是损害发生后必然发生的,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综上所述,蹇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9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为18370元、残疾赔偿金199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66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总计252520.3元。
前述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的护理费46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付105400元,其余损失147120.3元,由某保险公司赔付80%即117696.24元,被告康泰公司、杨XX、胡X连带赔偿29424.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23096.24元。
二、被告泸州市康泰运输有限公司、胡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蹇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424.06元。
三、驳回原告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4元,本院减半收取3112元,由被告泸州市康泰运输有限公司、胡X、杨XX负担2543.5元,原告蹇XX负担568.5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泸州市康泰运输有限公司、胡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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