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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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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2民初12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郯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陆XX,女,汉族,地址: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女,汉族,地址: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缺席)
负责人:司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陆XX诉被告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徐XX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院内社区直饮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直饮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有的直饮机因事故损坏,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XX答辩,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要求过高,营运损失过高,被告徐XX认为一天最多30元,修理天数最多7天,评估的损失过高,但被告徐XX不申请重新评估,请求法庭依法酌情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答辩状答辩: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支付被保险人朱传生,交强险财产限额我公司已实际赔付完毕,支付保险人朱传生的2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原告庭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XX质证认为售水机发票开票时间与购买时间不一致。经审查,售水机发票及临沂商城飞驰自动售卖设备经销中心证明可以证实购买售水机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徐XX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院内社区直饮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直饮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后,原告在临沂市京智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书: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停业损失金额3936元,标的物损失金额为3646元。原告的主张损失范围赔偿明细:自动售水机损失3646元,营业损失3936元,保全费220元,保险费5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93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XX负全部责任。因临沂市京智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书停业损失的时段一个月过长,本院酌情认定停业损失为1500元。原告的损失确认为:自动售水机损失3646元,营业损失1500元,保全费220元,保险费5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6866元。上述款项(包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徐XX的2000元)应由被告徐XX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赔偿原告陆XX各项损失6866元(包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徐XX的2000元),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传凤
书记员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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