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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9民终19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XXXTPC3L。
主要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宋XX,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陈东公路以南空调注塑件生产项目厂房一(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28265XXXX。
法定代表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许X、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2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对徐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徐XX在做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鉴定是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程序上不合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徐XX的伤情不符合司法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1.1条规定的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缺乏理论依据。徐XX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过高,应当重新鉴定,且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也随之过高,应当一并重新鉴定。2.交通费过高。一审中徐XX提供了大量的定额发票,这些发票上无日期,且均是由安陆捷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供,上诉人对这些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3.施救费不合理。一审徐XX提供了一张200元的定额发票证明施救费,该发票上无时间,无徐XX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其真实合法。
徐XX辩称,1.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法院也到鉴定机构对鉴定人进行了咨询,鉴定结果应当采信。2.徐XX住院41天,交通费1200元适当。3.施救费有发票且已实际发生200元,应当支持。
许X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许X、某保险公司、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徐XX各项损失143797.29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X、某保险公司、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6日16时40分,在湖北省××市棠棣镇××组路段,许X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同向在前徐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XX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XX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入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用去医疗费用32441.58元。徐XX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9年2月1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2019年8月15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孝感康复医院(2019)精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XX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完全作用;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徐XX支付鉴定费2600.00元。2019年8月28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鄂孝感精诚(2019)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XX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期医疗费:头部损伤康复治疗费,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1)凭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2)如需提前结案,依照鄂司鉴协(2018)6号文件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规定,头部损伤康复治疗费预计2000.00元。徐XX支付鉴定费1200.00元。
同时认定,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许X系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各1份,保险期限均为2019年1月9日0时起至2020年1月8日24时止。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徐XX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某保险公司为徐XX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承认徐XX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徐XX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和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上述两家司法鉴定所进行质询,鉴定人员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就相关的问题进行了科学的解答,并且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和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和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依法不予准许。2.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徐XX与许X、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办案警察雷晓忠、徐XX、许X均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后加盖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章确认,并且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依法予以采信。3.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徐XX定残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应为190天。4.关于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是否采信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徐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同日18时33分转入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19日8时50分出院,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22日和2019年8月6日,徐XX未向法院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该医药费发生与本次交通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徐XX提交的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法院依法不予采信。5.关于停车费、施救费、修车费的问题。由于徐XX未向法院提交案涉两轮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徐XX主张修车费65.00元无事实依据,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为查清案件事实,而对案涉车辆采取扣押措施,徐XX主张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避免损失扩大对事故车辆积极采取施救措施而发生施救费用,徐XX主张施救费200.00元合法有据,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徐XX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并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法院依法核定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9912.00元(14978.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医疗费32441.58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17844.38元(34280.00元/年÷365天/年×190天)、护理费9591.00元(38897.00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1200.00元、施救费2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50元/天×41天)、鉴定费3800.00元(2600.00元+1200.00元),合计141738.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徐XX损失108747.38元。同时,由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许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徐XX损失29191.5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徐XX损失3800.00元。许X系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徐XX受伤,应由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徐XX损失137938.96元(交强险108747.38元+商业三者险29191.58元),扣减其为徐XX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徐XX损失127938.96元。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徐XX损失3800.00元,扣减其为徐XX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徐XX应返还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6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损失127938.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徐XX在获得某保险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6200.00元;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00元,减半收取609.00元,由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徐XX、许X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对一审认定的鉴定和与鉴定相关的费用及对交通费、施救费有异议,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述异议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1.上诉人虽对一审认定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鉴定人员依法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一审法院采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仍不予准许。其要求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相关费用损失合法有据,应予确认。2.对于交通费损失,徐XX一审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一审法院据此并依据徐XX就医、转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综合因素确定其交通费12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3.施救费是因本次事故后实际发生且必要的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此费用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喻富林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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