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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蒲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81民初16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辛集市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杨X,男,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XX,男,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XXXX。
负责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X与被告蒲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蒲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由50000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23时30分许,杨X骑行电动三轮车,沿安新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位伯村段家驴肉路段时,与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头北尾南停车蒲XX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X重型自卸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杨X电动三轮车上物品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蒲XX负次要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其他意见详见质证意见。
被告蒲XX辩称,事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23时30分许,杨X骑行电动三轮车,沿安新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位伯村段家驴肉路段时,与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头北尾南停车蒲XX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X重型自卸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杨X电动三轮车上物品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301811201900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蒲XX负次要责任。
现原告杨X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32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X100元/天=1500元;3.误工费:150天X160元/天=24000元;4.护理费:160元/天X60天=9600元;5.营养费:30元/天X90天=2700元;6.鉴定费:600元;7.车损:4300元;8.车损鉴定费:200元;9.交通费:100元;10.保全费:520元;11.保险费:500元。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保险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三期鉴定意见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蒲XX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误工费有异议;对车损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301811201900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其要求的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9元计算150天计16350元为宜;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计6540元为宜;交通费支持100元为宜。原告杨X的损失为:1.医疗费32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6350元;5、护理费6540元;6、车损4300元;7、车损评估费:200元;8、三期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5081元。被告蒲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蒲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32791元+1500元+2700元=36991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16350元+6540元+100元=2299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X10000元+22990元+2000元=34990元。被告蒲XX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X(36991元-10000元+4300元-2000元+200元+600元)X30%=902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合计34990元。
二、被告蒲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期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合计9027元。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7元,由被告蒲XX负担95元,原告杨X自行负担63元。保全费520元,保险费500元由被告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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