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烟台东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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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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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6民终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东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东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68863.6元及鉴定费3500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所属车辆于2018年7月1日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公交公司下属的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公司(以下简称“修理公司”)维修。修理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中显示,该车辆的进厂维修时间是2018年7月7日,车辆维修后9月底通知被上诉人公交公司验车,由于临近国庆节,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是2018年10月12日验车的(提供验车照片为证)。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载明的维修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0日,该份鉴定报告内容虚假,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要求书写的。一审法院认定维修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2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剥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样错误。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该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交付,被保险人已经收到,并且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保险人经办人员书写“保险人已就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至此,上诉人已就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向被上诉人东泰公司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东泰公司是知晓停运损失不赔的。
被上诉人东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72573.97元,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2573.97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13时30分,胡佳奂驾驶鲁F×××××号重型作业车沿奇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奇泉路18号时与厉伟驾驶的鲁F×××××号公交车沿奇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擦,造成两车损坏,致厉伟及车上人员张玲、纪宗良、祝庆义、常忠臣、盖秀风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佳奂负事故全部责任。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鲁F×××××号重型作业车的所有人为东泰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除本案外的其他伤者事故损失约24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2726元,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赔付厉伟事故损失26586.12元,赔付常忠臣事故损失15601.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厉伟的事故损失24978.83元、常忠臣的事故损失14671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按照某保险公司认可数额主张,原诉请超出部分放弃。经原告委托,烟台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依据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市场调查结果,鲁F×××××号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日营运损失在价格评估时间的货币金额为人民币662.15元,经评估维修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共计112天,112天停运损失货币金额总计74160.8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5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74160.80元,原告另提交车辆维修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维修时间为112天。
经质证,二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泰公司主张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根据评估报告第2页,车辆日营运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表中,营业收入减去应计成本和费用后应该是256.72元,而不是评估报告中所列损失662.15元,该评估报告对于营运损失的计算有误,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过高,对评估费数额无异议,认为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应为原告的下属分公司,原告车辆在2018年9月份已修好,并电话通知我公司验车,我公司实际验车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因此,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应当不超过60天;对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维修时间过长,意见同前,停运损失应该是营业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实际应为256.72元,对评估费数额无异议,但不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营运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向法院提交烟台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运损失价格评估测算说明为证。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对于调查结果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鉴定机构鉴定的天数是112天,实际在112天之前,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完毕,申请对原告的停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应该以净利润为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折旧费是重复主张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验车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原告车辆最晚在该日前已维修完毕,为此,提交验车照片为证。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车辆维修时间自2018年7月1日到2018年10月12日,按照评估的日营运损失计算停运损失,原诉请超出部分放弃。被告东泰公司对验车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该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交付,被保险人已经收到,并且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保险人经办人员书写“保险人已就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为此,提交肇事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为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投保单中,被告并没有就其免除责任的第26条做出引人注目或明显提醒的说明,也没有就该部分字体做出特殊标注,对投保人或其他受益人进行告知,被告单方的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东泰公司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施救费3000元,为此提交施救费发票为证。经质证,原告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同意返还,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胡佳奂驾驶东泰公司所有的鲁F×××××号重型作业车与厉伟驾驶的鲁F×××××号公交车相擦,造成两车损坏,致厉伟及车上人员张玲、纪宗良、祝庆义、常忠臣、盖秀风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佳奂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肇事车辆鲁F×××××号重型作业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东泰公司仅在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盖章,而无经办人签名,不能视为对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营运损失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到2018年10月12日,按照评估的日营运损失662.15元计算停运损失为68863.60元,二被告对维修时间不认可,对日营运损失的金额有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确定车辆维修时间为104天,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日营运损失的金额,且二被告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3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均认可车辆维修费52726元、厉伟事故损失24978.83元、常忠臣事故损失14671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法院认为,施救费系救援事故车辆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合理,予以确认。被告东泰公司主张原告返还施救费3000元,原告认可,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67739.43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某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故东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东泰公司垫付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事故损失167739.43元;二、原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烟台东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为1876元,由原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停运期间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时表示,其在2018年10月12日进行了验车,并提供了验车照片,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2日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东泰公司在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盖章为依据,主张被上诉人东泰公司知晓停运损失为免责条款,并且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投保单与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并无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在经办人处签字或盖章,上诉人亦未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不能视为上诉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停运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
评估费是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为确定其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