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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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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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167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刘X,女,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田园盛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北京田园盛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北京田园盛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2.21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534.23元、交通费937.16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3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21时55分,原告丈夫驾驶郭万财所有的思威牌小型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方向16公里处,被被告从后方追尾,造成车上司机郭X,乘车人原告刘X(孕妇),原告大姑子郭洁受伤,汽车受损的事实。本次事故经认定李隆隆全责。原告孕九个月,经撞击后,腹部、头部、颈部、腰部均不舒服,胎儿受惊吓和撞击停止正常活动。就医期间,因原告处于孕后期,为胎儿安全起见,医院无法进行核磁等检测行为,只能多次B超观察胎儿是否有胎盘剥落风险,加大孕期辐射,因为孕期不能服用相关药物,原告只能长时间忍受头部和颈椎疼痛等症状,自行恢复。时至今日原告颈部、腰部仍有不适,偶有心慌。经检查,原告妊娠水肿,心跳过速,只能改变顺产的打算,转至昌平区医院剖腹产。经查,李隆隆驾驶的车辆系田园公司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后期修车交涉,某保险公司因李隆隆未有从业资格证,不予理赔,车修好后直到胎儿出生都未能提车使用,过了一段时间田园公司才予以垫付得以提车,影响原告正常用车。被告雇佣无从业资格证人员,因用人不当造成的事故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范围内合法合理的同意赔偿。因为田园公司的司机李隆隆没有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不同意赔付。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剖腹产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认可精神损失费。医疗费认可162元,后期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拖车费需要票据原件。
被告田园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营养费、护理费不同意。误工费需要有诊断证明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失费不同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拖车费需要票据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21时55分,在京藏高速出京方向16公里,李隆隆驾驶小型货车(车牌号:×××)与郭X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肚子、头部均不舒服。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李隆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北京市海淀区医学救援中心抢救治疗后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妇幼保健院,进行了B超彩色多普勒等检查,10月1日14时许,原告到北京市昌平区妇幼保健院进行验血、验尿、胎心监护等检查。10月2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胎心外电子监护、B超彩色多普勒等检查。10月16日、10月25日原告到昌平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妊娠水肿,建议休息。
另查,李隆隆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登记在田园公司名下,田园公司认可李隆隆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约定,在“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免责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
再查,事发后,田园公司垫付了郭X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的修车费用469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962.21元、交通费200元(酌定)、拖车费38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田园公司的司机李隆隆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李隆隆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园公司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田园公司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园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拒赔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作为孕妇行必要的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经事发后几日的门诊检查后,原告在无相关诊断证明及医嘱的情况下,以2018年10月16日、10月25日的妊娠水肿的诊断证明主张相应的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妊娠水肿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释明,原告未申请相关鉴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颈部、腰部不适以及剖腹产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962.21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2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其中1620元支付给北京田园盛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280元(支付给被告北京田园盛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刘X负担11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田园盛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舒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