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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4民初206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乙,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大同市南郊区。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2204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鉴定费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交通费2300.81元,合计249023.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8时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金科廊桥水岸路口,被告王X乙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由东向西行驶,王X乙车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踝间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部分损伤;右膝内侧半月II度损伤;右膝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等,并于2018年11月27日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王X乙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王X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8时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金科廊桥水岸路口,被告王X乙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王X甲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王X乙车辆左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王X乙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8年11月27日住院,2018年12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部分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II度损伤;右膝右肘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等。
另查,被告王X乙驾驶车辆(车牌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庭审中,王X乙经传唤未到庭,但各方均认可事发后王X乙进行了垫付并同意王X乙庭后提交垫付的相关证明一并解决。经查,被告王X乙垫付医疗费36706.02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元。
原告王X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571.48元(不含被告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元(100元/天,住院15天-381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5265.25元(自2018年11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每月22204元/160日计算)、护理费9000元((90-15)天*120元/天,不含被告王X乙垫付的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435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王X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乙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票计算核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恢复情况,结合鉴定报告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支持其就医所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误工证明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X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X甲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其中4309.52元支付给被告王X乙)、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X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593.95元(其中36377.5元支付给被告王X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181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乙负担2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王X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成
书记员 于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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