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高X、梁X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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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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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民终11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现住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1,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2,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高X,基本情况同上。系梁X2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3,现住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X1,现住址同上。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现住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2,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梁X1、梁X2、梁X3、靳X1、王X、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8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临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8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承保车辆×××号车辆的驾驶员王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准驾车型不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中驾驶员王X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交强险条款规定准驾车型不符,交强险范围内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而本起事故中未产生医疗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X行为违反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只是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认可被上诉人王X无证驾驶的行为,放纵了肇事者。
王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本起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X有无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及从业资格证,并不必然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因为被上诉人王X作为行为人,驾驶车辆时没有造成死者梁宝军任何损失,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时,不需要有相关驾驶证件,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所有车辆时,没有相关的驾驶证件及从业资格证,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另外,死者梁宝军醉酒驾驶车,追尾撞向被上诉人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车辆尾部,事故发生时,梁宝军没有驾驶证,被上诉人王X车辆未行驶,属于停放状态,被上诉人王X不是在操作过程中造成死者梁宝军死亡,事故成因是梁宝军醉酒驾驶造成的,梁宝军醉酒驾驶车辆与死亡有直接关系,梁宝军属于自陷危险造成的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王X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梁宝军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二审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梁X1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X、梁X1、梁X2、梁X3、靳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王X、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高X、梁X1、梁X2、梁X3、靳X1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29.6元,交通费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人合计61900元,以上共计861419.6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741419.6元在三者险按50%即370709.8元,共计490709.8元,核减王X已付的30000元,再赔偿高X、梁X1、梁X2、梁X3、靳X1460709.8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王X、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23时15分许,梁宝军醉酒驾驶×××号本田二轮摩托车,沿临河区干召庙镇新利九社西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利村西时,与同向王X停驶在道路南侧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发生碰撞,致梁宝军(高X的丈夫,梁X1、梁X2的父亲,梁X3、靳X1的儿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梁宝军醉酒驾驶未检验的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王X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检验机动车在道路上长期停放,妨碍通行,故梁宝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抗辩,本起交通事故是死者梁宝军单方醉酒驾驶车辆的过错行为引起的,王X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宝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停驶在道路南侧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一份,被保险人为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抗辩,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王X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又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原告的抢救费用,对其它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提供无投保人签章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高X、梁X1、梁X2、梁X3、靳X1认为,保险条款是保监会和保险协会制定的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份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王X是在停驶期间发生的事故,而不是在驾驶期间发生的事故。王X抗辩,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就免赔事由向王X做出书面或口头的提示和充分说明,免责条款无效。死亡赔偿金713400元,按2018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670元计算20年。丧葬费33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29.6元。(3人×5天×108.64元)交通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人合计60754元。其中,死者母亲靳X1(公民身份号码×××),抚养期6年零6个月,死者父亲梁X3(公民身份号码×××),抚养期,5年;死者父母生育5个子女。死者未成年女儿梁X2(公民身份号码×××),抚养期6年;高X、梁X1、梁X2、梁X3、靳X1请求按年消费性支出11463元计算合法,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63×6.5+11463×5)÷5+11463×6÷2=60754。王X垫付高X、梁X1、梁X2、梁X3、靳X1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垫付人。王X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X,挂靠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高X、梁X1、梁X2、梁X3、靳X1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859623.6元,该损失如何承担、保险公司应否免责及王X的过错程度成为本案焦点。王X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又无运输业从业资格证,行为违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与其过错相适应。根据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必须由保险人进行提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提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给王X或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的证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向王X或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书面或口头的提示,免责条款无效。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属行政管理性规范,加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高X、梁X1、梁X2、梁X3、靳X1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高X、梁X1、梁X2、梁X3、靳X1应获赔的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王X和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X垫付高X、梁X1、梁X2、梁X3、靳X130000元核减高X、梁X1、梁X2、梁X3、靳X1获赔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王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高X等五人损失45481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高X等五人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高X等五人损失374812元,合计484812元,核减已付3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赔付王X30000元;三、驳回高X、梁X1、梁X2、梁X3、靳X1对王X和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2元,减半收取41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由王X负担210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应当由保险人进行提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向王X或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的证据;不能证实就保险免责条款向王X或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货运司机从业资格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王X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所约定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王X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二审抗辩应由梁宝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勇
审判员 海 波
审判员 李智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