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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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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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9民终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主要负责人: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X,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审原告:蔡XX,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宁XX及原审原告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鄂092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减少赔偿款5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食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计算食宿费无法律依据。(二)李XX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也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三)原审法院在李XX住院50天的情况下已经适当考虑了交通费。(四)原审法院已经计算了护理费,再支持该费用(计算其子女护理产生的费用)也属于重复计算。二、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于法无据。本案中,受害者李XX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其在事故之后存在相应的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三、原审认定1800元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XX在庭审中提交的出院记录上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营养费不应当计算。四、原审法院认定赔偿系数32%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给予公司考虑重新鉴定的时间,但原审法院在10月22日开庭,25日就迅速判决,剥夺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湖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精神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公司不予认可。五、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及交通费1377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食宿费交通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她因涉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智力障碍达八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在武汉住院治疗时间较长,需要亲属陪护,陪护人员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且她主张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支持她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是正确的。她家在农村,其经济收入主要依靠养殖肥猪和鸡鸭。事故发生前,她已从事养殖多年。受伤后她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她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是合理的,原审法院支持她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支持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她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认定赔偿系数为32%是正确的。她在起诉的同时就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确定鉴定机构时已经通知了保险公司,但直至开庭前,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XX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原告蔡XX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XX、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1815.38元。2、宁XX、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8时00分,宁XX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沿宋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宋长线77公里500米时,遇蔡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载李XX在道路中间自西向东在前行驶。宁XX驾车从三轮车右侧超车,两车发生碰撞,致李XX受伤及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宁XX负事故全部责任,蔡XX不负事故责任,李XX无责任。
一审法院另认定,鄂K×××××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核实,李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6000元(武汉华永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二份,李XX在武汉住院期间由其子女住宿护理)、残疾赔偿金95859.20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两个十级伤残、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八级伤残、依法酌定赔偿系数为32%和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和两个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酌定赔偿系数为32%),以上合计389773.38元(含宁XX垫付的114950元和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蔡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宁XX请求将其垫付的车损2900元一并处理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处理。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89773.3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85133.38元,该款与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375133.38元。宁XX赔偿鉴定费4640元,宁XX垫付的11495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超出部分在某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据此,判决:一、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773.38元,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赔偿375133.38元;宁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XX鉴定费4640元,宁XX垫付的11495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超出部分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由宁XX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李XX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到武汉(外地)治疗是客观事实,其在一审时提交的武汉华永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蔡琴,载明的日期为5月21日至6月14日,10月9日至11月3日)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亲属因陪护她支出食宿费6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支持陪护人员支出的食宿费6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与能否支持误工费没有关联性,李XX系农村居民,靠从事农业劳动获取收入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李XX受伤需要加强营养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营养费1800元于法有据。李XX在一审时提交的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19]精鉴字第667号《李XX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协鉴2019法鉴字第1185号《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受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依照鉴定程序作出的,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采信两份意见,确定李XX的赔偿系数为32%适当。李XX因涉案事故(不负事故责任)住院50天;经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伤残等级八级),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脑挫伤后遗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上述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结合湖北省孝感地区的物质生活水平酌情支持交通费1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