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与甲保险公司靖边营销服务部,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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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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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4民初23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靖边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袁X,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袁XX,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系陕西省志丹县148法律服务所被告:王XX,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贺XX,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甲保险公司。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白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雷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X,男,1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靖边县恒丰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X与被告王XX、贺X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靖边县恒丰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袁XX及被告王XX、贺XX、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靖边县恒丰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82.48元、误工费2316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501元、住宿费8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35元、残疾辅助器具500元,共计93778.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13时20分许,王XX驾驶陕KXXX00“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长庆路与人民路十字路口北30米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车道行驶贺XX驾驶的陕KXXXXX“大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向南运动过程中,北京现代轿车将路西边站立的行人袁X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袁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8】第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贺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袁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KXXX00号晓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认定书划分我司承保标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不同意赔付。
被告王XX辩称,其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贺XX辩称,其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延安健达工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被告方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交通费票据47支、住宿费票据6支;被告方质证对交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且与事故发生无关联性,不予认可,酌情予以赔付。
对住宿费中缺少住宿清单,发票日期均系一天,与实际住院不否,不予认可。
关于该组证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4000元。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收款收据1支;被告方质证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误工期认可90天以内,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以内,误工期认可40天,营养费每天20元,认可40天,伙食费住院期间40天,残疾辅助器具需提供正规发票。
关于该组证据,被告方虽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对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1月29日13时20分许,王XX驾驶陕KXXX00“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长庆路与人民路十字路口北30米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车道行驶贺XX驾驶的陕KXXXXX“大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向南运动过程中,北京现代轿车将路西边站立的行人袁X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袁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8】第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贺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袁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左足舟状骨骨折;2、左足擦挫伤伴血肿。
原告支出医疗费8717.03元。
后原告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6413.75元。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9】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舟骨骨折、距舟关节半脱位,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未构成伤残等级。
后续治疗费约为伍仟元人民币。
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
另查明,1、被告王XX所有的陕KXXX00号小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2、被告贺XX驾驶的陕K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XX、贺XX所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以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5130.78元;误工费以原告鉴定结论为准计算120天,以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每天193元计算,误工费为23160元;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00元。
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原告鉴定护理期为60天,每天50元计算,计算为3000元;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5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40天计算,计算为2000元;营养费以鉴定结论90天计算,每天20元,营养费为1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为4000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为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79090.78元。
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袁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按70%赔偿25872元,共计35872元。
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按30%赔偿11088元,共计21088元。
下余损失22130.78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70%赔偿15491.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30%赔偿663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X损失79090.7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363.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727.28元。
二、鉴定费1635元,由被告王XX承担1144.5元,被告贺XX承担490.5元。
以上两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王XX负担516.6元,被告贺XX负担2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斌
审判员 苏海生
审判员 田苗
二○二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帅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