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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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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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197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石XX,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范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373.6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844元、财产损失25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03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33.4元,合计400121.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8年6月21日23时2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土沟新村西路与赴沟路交叉路口处,被告范传恩驾驶车牌号为×××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发生刮撞。事故后,被告弃车逃逸,2018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范传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重伤,面部多处条状疤痕形成,累计长度大于10厘米,额骨骨折、凹陷、骨质突入颅腔,原告支付医疗费93373.65元。经鉴定,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被告的肇事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创伤。被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范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但鉴于被告肇事逃逸,商业险不同意赔付。按证据目录,不认可证据6、7、8、9、11,其医疗费票据中邓玲玲的票据不认可,押金条不认可,没有正式结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期鉴定为180天,但我们计算153天,鉴定结果认可,但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23时25分,范XX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土沟新村西路与赴沟路交叉路口处与案外人郝宝强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路树及行人石XX、邓玲玲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范XX弃车逃逸。2018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XX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2018年6月22日1时入院,2018年7月6日出院,住院14天。被诊断为:右侧上颌骨额突开放骨折;额骨开放骨折累及双侧额窦;双侧眼眶上壁、内壁、下壁骨折;双侧上颌窦前壁、外后壁、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双侧蝶骨翼突外侧板骨折;上牙槽骨骨折;全组副鼻窦积液;右侧眼环损伤;双额及双侧眶周软组织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右侧下颌角处软组织损伤、积气;左侧第3、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膝皮擦伤;右侧眉弓开放伤口;右侧眉上开放伤口;右侧额部开放伤口;鼻部开放伤口;右侧面部开放伤口;右侧甲状腺结节;左侧额突骨折;左侧气胸;左侧硬膜下积液;鼻部软组织损伤;双眼球钝挫伤;低钠血症;肺部感染;肝功能不全。建议:就诊眼科、口腔科及神经科诊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8年11月22日,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拟其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被告范XX驾驶车辆(车牌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证实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原告石XX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933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住院1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315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投保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逃逸是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的免责条款,也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作为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对于事故后逃逸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明确认知。结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视为某保险公司已就逃逸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范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证明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恢复情况,结合鉴定报告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支持其就医所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收入标准未提供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酌情认定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石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范XX赔偿原告石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7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原告石XX负担190元,已交纳;由被告范XX负担3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范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开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