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聂X、连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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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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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4民终1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垣县。
法定代表人: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
法定代理人:王XX,女,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系聂X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XX,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乜XX,男,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X、连XX、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6207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聂X诊断为股骨干中段骨折,没有影响髋关节活动,鉴定报告以髋关节受限25%与伤者情况不符。
聂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774.75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16421.14元(其中医疗费41955.1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996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日17时30分,被告乜XX无证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七一煤矿原专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畛村白发云家岔口左转弯时,遇相向行驶的聂X无证驾驶××ד大阳”牌9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聂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潞安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于2017年6月7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后出院。原告2019年7月18日在潞安医院做右股骨干骨折术后解除内固定手术,住院5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聂X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公交认字第17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乜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连X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连XX为原告聂X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原告聂X各项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核如下:医疗费419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19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3000元;护理费,参照2018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693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19天,计算为46693元÷365天×19天=2430.59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伤残赔偿金62070元(31035元×20年×10%=6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3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以正式发票为准),共计116455.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16455.73元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46855.1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合计为68100.5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68100.59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XX与被告乜XX系雇佣关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乜XX负70%的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38355.14元,被告连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38355.14元×70%=26848.60元。被告连XX已向原告赔偿23000元,还应赔偿3848.60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X医疗费等损失78100.59元;二、被告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X医疗费等损失3848.60元;三、驳回原告聂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聂X负担404元,被告连XX负担9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鉴定意见是否与伤者情况不符。经查,山西省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聂X现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标准之规定,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上诉人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已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军
审判员郭庆菊
审判员李国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薛思洋
书记员范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