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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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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7民初301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9-08-29

原告:杨XX,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女,系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系该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13A,15层1501-1505,16。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杨XX诉被告田XX、周X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张家口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周XX、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紫金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22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900元,误工费16279.3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3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2.6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7070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8时2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鲁谷路西口南100米处,被告田XX驾驶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原告杨X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田XX所驾车的右前部与杨XX所驾车后部相接触后,杨XX所驾驶车前部又与道路西侧停放的×××后部相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杨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胸椎骨折,腰椎骨、头皮挫伤、头部开放性挫伤等。原告在医院住院27天后,于2018年4月28日出院休养。2018年10月1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告鉴定人杨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田XX承担全部责任。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周XX驾驶车牌号×××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田XX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XX答辩称:田XX驾驶的车辆在紫金张家口投交强险,在人保投保商业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虽然事故责任认定田XX负全部责任,但周XX违法停靠,周应承担30%的责任,应由周XX和田XX投保的交强险承担,不足的部分我们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万,支付了5500元现金。
被告周X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那天,周XX停车去买东西,道路边停了许多车。原告称被告违法停车是没有道理的,周XX是无责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金张家口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时和事故发生后,田XX未履行交强险的报案之义务,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田XX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驶,视为违反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相关第10条规定,故被告不同意在交强险各项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答辩称:田XX在我司投保2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7年9月14日-2018年9月13日。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驾驶人田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醉酒驾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列为免责事项,因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一、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5日零时至2018年5月24日24时止。二、肇事司机未向被告报案。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商业险内不予赔偿,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杨XX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以证明杨XX长期居住北京。经质证,田XX、人保北京分公司、紫金张家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流水、社保纪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杨XX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杨XX生活来源情况,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北京城镇人口的标准赔偿。
2、杨XX提供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误工期为218天。八份诊断证明书书均载明休一个月。经质证,田XX、人保北京分公司、紫金张家口支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不能证实杨XX的误工期,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太长。
3、杨XX为证明其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5375元,提供腰椎支具的发票,金额为1175元及针灸治疗仪、激光治疗仪的发票,金额为4200元。经质证,田XX、人保北京分公司、紫金张家口支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杨XX腰椎骨折,故对其腰支具1175元予以认可。但对针灸治疗仪、激光治疗仪4200元的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4、石景山区道路清扫对向本院出具《证明》:杨XX自2018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以下两项未发放:1、危害补贴6688元;2、误餐补贴4145.6元,合计10833.6元。杨XX于2019年6月3日已办理离职手续。经质证,田XX、人保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向该单位的工作人员核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日,田XX驾驶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杨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接触。杨XX所驾车前部又与道路西侧停放的×××后部相接触,造成三车损坏。杨XX受伤。
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杨XX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入院时,杨XX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头皮挫伤、头部开放性损伤。
2018年4月2日,石景山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田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遇前方借用相邻车道的非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田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杨XX、周XX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
2019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7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田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018年9月18日,杨XX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2018年10月1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杨XX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人体致残率为10%。杨XX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田XX就肇事车辆向紫金张家口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办理标的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
周XX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
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5日零时至2018年5月24日24时止。
再查明,杨XX的父亲杨某,生于1932年1月8日,共有五个子女。
杨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91539.57元。其中,黄XX垫付85500元,杨XX支付11539.57元。
本次事故造成杨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北京市石景山区清扫队系该电动三轮车的所有权人,该单位同意让杨XX代其向被告主张三轮车损坏赔偿的权利。三轮车的购买价为6800元。杨XX提供北京美西联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动保洁车维修报价明细表》载明:维修价格为4032元。经询问,田XX、人保北京分公司、紫金张家口支公司认为维修价格过高,但不同意去现场定损,请求法院酌定。
诉讼中,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声明(黑色加粗字体):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院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田XX辩称,此条文处不是其亲自签名。保险是4S店代为购买,4S店把保险办好并把保单给了田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票据,鉴定报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XX的损失。经查,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田XX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XX、周XX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田XX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第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人保北京分公司将醉酒驾驶情形纳入商业险免责情形。田XX在此事件中存在醉酒驾驶的免责情形。第三,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单上,用黑色加粗的字体提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田XX辩称,此条文处不是其亲自签名。保险是4S店代为购买,4S店把保险办好后将保单给了田XX。本院认为,即使田XX没有在该声明处签字,但田XX认可该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委托他人代办,此后还收到保单,并交纳保费。故代理人代为填写的内容应视为田XX的真实意思表示。鉴此,人保北京分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保险合同,人保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另肇事司机田XX虽存在醉酒驾驶,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应由紫金张家口支公司、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杨XX合理损失,紫金张家口支公司、人寿北京分公司可在实际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关于杨XX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判:
杨XX主张医疗费12229.68元并提供医疗票据予以证实。经核实,杨XX医疗费共花费91539.57元,田XX垫付85500元,杨XX支付11539.57元。因此,杨XX的医疗费11539.57元在合理范围。
杨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经查,原告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杨XX主张残疾赔偿金135980元。各被告不同意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经查,杨XX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北京城镇人口的标准赔偿,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杨XX的残疾赔偿金为135980元。
杨XX主张护理费16200元,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1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杨XX护理期为90日,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实际调整为每天150元。故护理费共计13500元。
杨XX主张营养费4500元,其标准为每天50元。经审查,原告的该主张在法律范围内,应予支持。
杨XX主张交通费1900元。根据杨XX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实际看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杨XX主张误工费16279.37元。因杨XX未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以杨XX的实际损伤为基础,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的误工费为10833.6元。
杨XX主张残疾残疾器具辅助费5375元,对此,杨XX仅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XX腰椎骨折,故对其腰支具1175元予以认可。但对针灸治疗仪、激光治疗仪4200元的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杨X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292.6元。经查,杨XX的父亲杨某,生于1932年1月8日,共有五个子女。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杨XX主张精神抚慰精1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田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被判处拘役二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杨X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杨XX主张财产损失7070元,包括车辆损失6800元及拖车费270元。拖车费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杨XX驾驶的三轮车的购买价为6800元。后杨XX补充提供北京美西联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动保洁车维修报价明细表》载明:维修价格为4032元。经询问,田XX、人保北京分公司、紫金张家口支公司认为维修价格过高,但不同意去现场定损,请求法院酌定。结合车辆照片,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3600元。对于杨XX主张的拖车费,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庭审中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XX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XX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
三、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XX医疗费539.57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98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833.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2.6元,财产损失1770元;
四、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田XX负担4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XX负担27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霞
人民陪审员  秦兴红
人民陪审员  武文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紫淇
书 记 员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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