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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6民终4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栖霞市。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XX,女,汉族,住莱阳市。
一审被告:李X甲,女,汉族,住栖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XX、一审被告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6”条款评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经查勘后认为,被上诉人伤情确切,但仅有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外半月板、副韧带、后交叉韧带均无损伤,伤情不符合0'Donohue三联征之标准,故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2.既然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那么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也是十分有限的,并且被上诉人的收入并不会因为被扶养人人数的多寡而受影响。3.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伤残系数10%,故每年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2479.8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被上诉人潘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李X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029.71元。包含医药费36230.58元、后续药费1854元、残疾器具费445元、鉴定费用3001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8788.53元、护理费144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795.5元、住院伙食费930元、康复后续治疗费8000元、电动车损失5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赵一璇检查费用、药费517.5元,共计225029.7元,扣除人保栖霞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215029.7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3日16时27分,李X甲驾驶鲁Y×××××小型客车行驶至农行大楼时,因操作失误,与潘XX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潘XX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赵一璇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6230.58元,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019年8月27日,经法院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XX因交通事故伤致左前交又韧带断裂,术后影响关节功能,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6)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潘XX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3.被鉴定人潘XX伤后的医疗费用合理。4.建议被鉴定人潘XX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人民币。另查明,鲁Y×××××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潘XX受伤后由赵波、赵雪梅护理,潘XX系莱阳市佳利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4697.13元。护理人赵雪梅系烟台坤正密封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潘XX58天未上班,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赵雪梅的平均工资为4852元。护理人赵波系烟台龙大包装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潘XX35天未上班,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平均工资4370.67元。潘XX与赵波于2004年12月结婚,婚后居住在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中古城小区。潘XX的父亲潘状元母亲盖秀兰潘状元、盖秀兰夫妇有两名子女,自2017年6月开始跟随潘XX夫妇共同生活;潘XX的长女赵一鸣次女赵一璇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赵一璇受伤,支付检查费、药费共517.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潘XX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X甲驾驶鲁Y×××××小型轿车与原告潘XX发生碰撞事故,致潘XX、赵一璇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甲驾驶的鲁Y×××××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甲予以赔偿。
经法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230.58元、赵一璇检查费517.5元、残疾器具费400元、鉴定费用3001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8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87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算方式正确,亦有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后续药费1854元原告未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擅自另找医院治疗产生,无法证实其用药合理性,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较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有误,应为13994.45元(4370.67元÷30天×35天+4852元÷30天×55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盖秀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赵一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赵一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故法院支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075.8元(24798元×11年÷2人×10%+24798元×15年÷2×10%+24798元×5年÷2×10%+24798元×11年÷2×10%)。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8日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3910.8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共计203910.86元;二、驳回原告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计22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诉人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当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诉人主张在计算年赔偿总额时应将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在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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