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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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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民终19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XXXX。
主要负责人:陶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湖北省大悟县高店乡卫生院护士,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审被告:梁X,男,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23-25层)。
主要负责人:夏XX,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王X、张X及原审被告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818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另两辆车虽无责,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保险限额为100元。因此,另两辆车方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伤者损失。2.依据一审计算结果,伤者医疗项损失14145.1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另两辆车无责医疗项中赔偿1000元,总计2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总计97101.23元,另两辆车交强险无责伤残项中各项赔偿8091.77元,总计赔偿16183.54元。因此,上诉人只应赔偿93062.88元。
王X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及相关告知义务的材料。2.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10%的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担责。
张X辩称,张X同意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意见,一审已经提交了投保单。
梁X、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乙保险公司、梁X、甲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63130.86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张X、乙保险公司、梁X、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王X撤回了对梁X、甲保险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0日7时48分许,张X驾驶其鄂K×××××号小型客车,沿大悟县城关镇城中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城中南路城关中学路段时,王X驾驶的鄂K×××××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此,因路面结冰,车辆不能行驶,张X驾驶的鄂K×××××号小型客车与王X及鄂K×××××号小型客车和梁X驾驶的鄂K×××××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92242019000058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梁X不负事故责任。王X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8345.19元(张X垫付8168.67元),王X住院期间请专业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3960元(张X垫付)。2019年6月17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王X花费鉴定费2280元。之后,王X与相对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引起诉讼。
另认定,王X2011年取得护士证,自2018年2月起至今,在大悟县高店卫生院从事护理工作。王X于2014年9月26日与杨剑(420922198702200018)登记结婚,2015年5月24日王X生育婚生女杨思琪。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客车在乙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张X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小型客车在结冰的路面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张X应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对鄂K×××××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了承保,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张X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使王X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45.19元(张X垫付8168.6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394.03元(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365天/年×60天),因王X的护理时间鉴定为伤后60日,故王X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60元应包含在鉴定护理费用之内;残疾赔偿金王X主张为68910元(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20年×10%);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7.2元(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996元÷2×14年×10%),共计113526.42元。本案乙保险公司对鄂K×××××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进行了承保,而交强险的赔付不以侵权责任为条件,故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王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7101.23元。不足部分6425.19元应由张X进行赔偿,因乙保险公司对鄂K×××××号小型客车的商业险(不计免赔)进行了承保,故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由张X赔偿的4145.19元,由张X赔偿王X鉴定费2280元。张X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2128.6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予以采纳。王X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该经济损失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王X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梁X、甲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113526.42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111246.42元;由张X赔偿鉴定费2280元;二、王X返还张X垫付的赔偿款项12128.67元;三、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由张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是多车相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和梁X不负事故责任。王X属其驾驶的鄂K×××××号小型客车的本车人员,针对其驾驶的车辆而言,不属于法定的第三者,上诉人要求王X驾驶的鄂K×××××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的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本案不涉及财产损失,上诉人关于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采信。王X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145.19元,超出了张X与梁X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上诉人仍应在其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在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要求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损失由另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王X的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7101.23元,未超出张X与梁X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当由该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残疾赔偿金为88273.85元{97101.23元×[110000÷(110000+11000)]},上诉人要求另两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的保险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梁X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残疾赔偿金为8827.38元(97101.23元-88273.85元),但由于王X已经撤回了对梁X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的起诉,视为其放弃了该部分权利,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113526.42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102419.04元,由张X赔偿鉴定费2280元;
四、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张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喻富林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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