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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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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287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张X甲,男,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农民。
被告:张X乙,男,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原告张X甲诉被告张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乙、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400元、电动车维修费2800元、拖车费400元、急救车费2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8时,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一号桥处被告张X乙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该事故为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张X乙未答辩。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8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于家务一桥下,张X乙驾驶×××小客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张X甲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以及案外人赵荣贵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X甲受伤,三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勘察现场后,确定张X乙与张X甲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赵桂荣为无责。张X甲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车祸伤、糖尿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皮挫伤(头部、双手、胸部、右膝、左踝)、头皮下血肿、颅内出血不除外。张X甲住院两天后,于2019年10月9日出院。涉诉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甲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评定张X甲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
经核实,原告张X甲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23.17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750元、电动车维修费14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急救车费232元,共计19905.17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拖车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职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乙、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过错方按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张X乙与张X甲负同等责任,因涉诉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X甲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北分公司按照张X乙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张X甲自行承担。
关于张X甲主张的医药费,由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由于张X甲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收入情况结合张X甲的护理期间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张X甲的住院天数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张X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其就医的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因张X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其从事行业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电动车维修费,因张X甲主张的费用较高,且未提交正式发票证明其维修的具体开支,故本院综合交通事故的情况,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拖车施救费和急救车费,由本院根据相应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895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车费9155.1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电动车维修费、拖车施救费1800元,上述各项赔偿共计1990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293元(已交纳),被告张X乙负担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乙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送达民事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均由被告张X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德胜
人民陪审员  张文清
人民陪审员  郭方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汤 硕
书 记 员  郭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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