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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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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181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康XX,男,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康X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7548.57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418元、误工费17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1130元,按三七比例分责,扣除某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合计70365.57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0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文华西路,康XX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张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小客车左侧接触,两车损坏,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郝星受伤。经认定,康XX为主要责任,张XX为次要责任,郝星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全身多处皮擦伤;3.头部软组织损伤。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人寿保险办理了报销,报销了32000余元。原告按照报销之前的数额主张我们不认可。医疗费损失只有没有报销的部分。原告的误工证明和银行流水无法对应,银行流水更能反映事发后的收入状况每月扣发2000元左右。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我们已经垫付了1万元。
被告张XX辩称:和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0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文华西路,康XX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张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小客车左侧接触,两车损坏,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郝星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康XX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XX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住院14天,2018年9月22日住院,2018年10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建议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此后,原告康XX到医院复查,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并建议休息。2019年3月27日,经山西洪宇正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XX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被告张XX驾驶车辆(车牌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发后,某保险公司从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万元。
原告康XX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7548.57元(含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辅助器具费418元、误工费17574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23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理赔分割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银行流水、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康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康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虽有部分费用已由其承保人身意外险的某保险公司理赔,但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行为是个人商业行为,并不因此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就该部分费用仍有权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此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恢复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支持其就医所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误工证明综合认定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头盔、衣服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康XX死亡伤残类赔偿金32892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康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0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康XX负担54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X负担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康XX负担7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X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舒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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