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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2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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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262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白XX,男,汉族,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郭家深村农民,住该村东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女,汉族,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郭家深村农民,住该村东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女,汉族,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郭家深村农民,住该村东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1,女,汉族,牛道口初级中学学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潘X,白X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2,女,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理人:潘X,白X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欣荣区,现服刑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分所。
被告:郭XX,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欣荣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大同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X、王XX、潘X、白X1、白X2诉被告董XX、郭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潘X(兼白X1、白X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兼王XX、白X1、白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因在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应诉,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其服刑处询问了相关意见,其同意本院就本案缺席进行审理,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王XX、潘X、白X1、白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合计890462.76元;2、请求被告人保大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XX、郭XX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白XX与原告王XX系夫妻关系,系白万斌之父母。原告潘X与白万斌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即原告白X1、白X2。2019年05月25日02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进京方向14公里400米处,被告董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由于故障停在由南向北的最右侧行车道内,当其正在维修时,适有白万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同方向由后驶来,白万斌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撞在董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造成白万斌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处理并作出第1101121201900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XX将故障车停在行车道内修车时未设置警告标志、未及时报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白万斌驾驶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董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万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万斌于2019年6月18日火化,6月20日注销户口。×××、×××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郭XX,并在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董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被告郭XX未答辩。
被告人保大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是诺维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特别约定车主为葛冀飞。1、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董XX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在事发时是否合法有效需要核实,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已被注销,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在无其他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中董XX已经被关押,承担了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再赔偿。原告索要的各项赔偿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丧葬费的标准计算错误、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计算错误、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5日2时40分,董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进京方向14公里400米处时,由于车辆故障停在最右侧行车道内,适有白万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同方向由后驶来与被告人董XX车辆后部相撞,后白万斌驾驶的车辆前部起火,事故造成白万斌死亡,两车损坏。2019年6月14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白万斌符合烧死。2019年7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董XX将故障车停在行车道内修车时未设置警告标志、未及时报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白万斌驾驶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董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万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牵引车在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2019年9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112刑初9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董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该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在刑事诉讼期间,董XX通过亲属额外补偿被害方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另查,本案原告白XX、王XX共生育子女二人,白万斌系长子,本案原告潘X系白万斌之妻,白X1及白X2系白万斌之女,除白XX、王XX、潘X、白X1、白X2外,白万斌再无第一顺位继承人。
经核实,原告白XX、王XX、潘X、白X1、白X2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9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20元、丧葬费4712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0404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涉诉车辆的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过错方按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董XX负主要责任,白万斌负次要责任,因×××车辆在人保大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大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白XX、王XX、潘X、白X1、白X2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大同公司按照董XX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白XX、王XX、潘X、白X1、白X2自行承担。对于人保大同公司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董XX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在事发时是否合法有效需要核实,否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符合商业险免赔的情形且其已就免责条款向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白XX、王XX、潘X、白X1、白X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本院根据白万斌被扶养人的情况按照北京市2018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其中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年份,该年度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未超出的年份以实际数额为准;对于丧葬费,按照2018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董XX因此次交通肇事已经被处以刑事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因本院对于白XX、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予以支持,故对白XX、王XX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潘X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其所在地区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酌情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故本院根据其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往来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XX、王XX、潘X、白X1、白X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XX、王XX、潘X、白X1、白X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合计共计5558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白XX、王XX、潘X、白X1、白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4元,由原告白XX、王XX、潘X、白X1、白X2负担2246元(已交纳),由被告董XX、郭XX负担10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德胜
审 判 员  李宏印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汤 硕
书 记 员  郭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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