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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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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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民终7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系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洪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上诉人巴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事实查清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保险标的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保险车辆报案后未向我公司理赔即直接起诉至法院,损害了保险人核实保险标的损失的权利。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予赔付。本案没有造成的损失也包含在损失鉴定项目之列,有违事实。同时,施救费应考虑车辆整备质量、施救公里数、施救难易程度等因素,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施救费不合理,请求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巴洪公司辩称,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经兴和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为179465元,该鉴定结果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鉴定结果偏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施救费答辩人实际支付了20000元且有发票佐证,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已经考虑到了主挂车的费用。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巴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主车损失费179465元;2、施救费20000元;3、路产损失5000元;4、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07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2日3时40分,刘伟驾驶XXX号车在XX县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刘伟所驾车辆于2018年10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553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损,因有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本院认定为179465元。关于路产损失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为:1、车辆损失费179465元;2施救费10000元;3、鉴定费3000元;4、路产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197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9465元、路产损失5000元、施救费10000元,以上共计194465元。二、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392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203832617帐号:XXX。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巴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巴洪公司提交了案涉车辆的修理明细和发票,拟证明:本次事故中修理车辆实际花费180635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意见中的配件都予以更换,应将不真实的配件予以去除。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及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且二审期间巴洪公司提交了由兴和县兴锋汽车修理店出具的投保车辆修理明细及邮政代开劳务配件修理费发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损失。虽发票及明细显示实际修理费用高于评估意见书,但巴洪汽车对车辆损失依照评估意见书诉请赔偿金额,故一审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该费用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中巴洪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施救费损失,且一审法院已酌定扣减,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有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乌 兰
审判员 荆 茂
审判员 牛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段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