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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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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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81民初1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孟XX,河北子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张X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负责人:冯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甲,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XX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邮寄了答辩状、被告张X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20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闫桂富驾驶XXX/XXX车在曹妃甸区沿海路206公里100米处与王XX驾驶XXX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X、王志强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闫桂富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4203元,其中车辆损失70295元,评估费2108元,施救费1800元,人伤损失另行索赔。现原、被告就损失情况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XXX号车在本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超过2000元。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XXX号车驾驶员年检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XX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扣除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本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结论,因此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车辆损失评估无效,支出的评估费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没有注明施救的起止地点、收费标准、明细等内容,数额超过了河北省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不应支持。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还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支付修理费的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X甲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闫桂富驾驶XXX/XXX车在曹妃甸区沿海路206公里100米处与王XX驾驶XXX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X、王志强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闫桂富负事故全部责任。XXX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日15时0分起至2019年5月2日15时0分止;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2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张X甲。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创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于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70295元,开支评估费2108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800元。经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损失48336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本院对车损酌减1408元,确认车损为46928元。施救费1800元系为减少和防止事故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未采信,其支出的评估费2108元应自行承担。在本次事故中闫桂富负全部责任,张X甲为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46728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计827.5元,由原告王XX负担284.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凤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央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