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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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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22民初10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郯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李X甲,男,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宋XX,男,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X甲诉被告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7691.4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10时40分,被告宋XX驾驶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30KM+800M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李X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XX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试过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宋XX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无合同免责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程序性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扣除。
原告庭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10时40分,被告宋XX驾驶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30KM+800M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李X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157446.92元,原告的主张损失范围:医疗费157691.42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7691.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的损失均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宋XX负全部责任,被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57446.92元,复印费244.5元,共计157691.4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7446.92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44.5元,由被告宋XX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157446.92元,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XX赔偿原告复印费共计244.5元,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计1727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传凤
书记员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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