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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22民初11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郯城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张XX,女,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郯城山之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诉被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10时13分许,被告徐XX驾驶车牌号鲁QXXXXX的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东路路口向西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过路张XX发生碰撞,致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497.61元。
被告徐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后,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徐XX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东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张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33676.11元。被告徐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3676.11元,护理费9751.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保险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2497.6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62497.61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均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责任比例按2:8分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支出,但结合原告病情,该费用系必要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无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3676.11元,护理费9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保险费500元,共计57697.61元。被告徐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51.5元,交通费700元,共计款20451.5元;原告剩余损失即医疗费医疗费236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保险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7246.11元,由被告徐XX按80%比例赔偿计款29796.89元。被告徐XX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徐XX可待证据完备就其损失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0451.5元;
二、被告徐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29796.89元;
上述一、二判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计528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柳
书记员解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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