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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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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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终101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
负责人方抢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浩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男,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XX、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7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10日18时51分许,姜X驾驶的牌照号浙AXXXXX轿车在路口右转弯时,与余XX驾驶直行的牌照号淳安B67341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余XX受伤、二轮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姜X负事故全部责任,余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余XX被送往淳安县中医院治疗,出院后又转去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均为左第5、6肋骨骨折。淳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余XX于2019年1月10日入院治疗,于2019年1月20日出院;中医诊断为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该院的医疗证明单建议陪护,加强营养。姜X为余XX办理出院手续,付清住院医疗费5121.90元。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记载,余XX在2019年1月21日至4月30日期间,到该院门诊治疗10次。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和门诊发票相互对应,发票金额合计6403.39元。不存在某保险公司答辩主张的无医嘱证明在医院外购买药品情况。姜X驾驶的牌照号浙AXXXXX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7月24日,余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姜X赔偿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160.44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姜X、某保险公司承担。余XX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427.39元,误工费33333.33元(10000元/月÷30天X100天)、护理费18000元(100天X180元/天)、营养费10000元(100天X10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X100元/天)、电动车维修费360元、受伤一次性补偿金5000元、年终全勤奖减少2739.72元(10000元÷365天X100天)、治疗期间法定节假日4天的加班工资4000元,合计81160.44元。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只认可余X治疗期间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对误工期不认可。对此,余XX提出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由法院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参照同类伤情的其他案件酌情核减。原审法院也告知当事人可以根据伤情由法院酌情确定,但某保险公司仍坚持由司法鉴定确定。为此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浙绿医司[2019]临鉴字第1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余XX因车祸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评定伤后误工期10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60日。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余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姜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参加司法鉴定的车费164元,并提供高铁及大巴的车票各2张。
原审法院认为:姜X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余XX受伤的全部损失。鉴于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余XX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司法鉴定的结论和某保险公司的自认,确认应当赔偿的医疗费115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X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护理费10800元(60天X180元/天)、误工费33333.33元(10000元/月÷30天X100天)、交通费464元、电动车维修费360元,合计58782.62元。扣除姜X已付医疗费5121.90元后的应付金额为53660.72元。对其他部分请求,因缺乏合法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53660.72元。二、驳回余XX的其他部分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余XX负担345元,姜X负担57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XX以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和建休单建议休息100天,主张333.33元每天误工费,其并未提供事故后的工资流水或财务对账单证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仅凭事故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误工损失,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余XX提供的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流水证明,上诉人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余XX是否按照建休单实际休息了100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余XX系有固定收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余XX的主张完全不合理、不合法。其次,根据保险法律相关规定,保险理赔原则系损失补偿原则,余XX未提供工资流水财务对账单、考勤打卡记录来加以证明其确实因交通事故导致休息100天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余XX误工费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了余XX病假期间,工资是按照50%发放的。
被上诉人余XX辩称:对于误工费这一部分,医院给了休假100天,司法鉴定机构给了误工期限也是100天。一审法院已经把有关的事实都写清楚了,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余XX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姜X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姜X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余XX认为实际没有拿到这样多工资,年终奖、加班费,一审法院当时都没有计算进去。被上诉人姜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余XX的误工期已经通过司法鉴定加以确定,某保险公司上诉对余XX实际误工天数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余XX提交的千岛湖润和建国度假酒店出具的书面证明,结合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打印的余XX工资明细清单和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可以反映余XX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水平。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所反映的余XX2018年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支持了余XX的主张每月1000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之处。某保险公司上诉就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昱
审判员 周志军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