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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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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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223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刘X,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北京华盛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
负责人:岳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张家口市桥东区。
负责人:丁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X与被告王XX、被告北京华盛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拖车费、维修费22953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4日1时15分,被告王XX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平区G6辅路臭泥坑村处,与原告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系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并请求法院结合本事故其他案外人的情况按损失比例予以综合认定。主体问题由法院核实,修车费没有异议,拖车费只认可从事故现场到交通队的第一次费用,二次拖车属于扩大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不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4日1时1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臭泥坑村处,王XX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刘X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王XX驾驶车辆前部与刘X驾驶的车辆接触,导致刘X驾驶的车辆与路侧水泥墙接触,两车损坏,刘X车辆六人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北京聚百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8年9月28日进厂,2018年12月2日结算。维修费21183元。此外,事故车辆因拖车产生拖车费用1790元。
另查一,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传唤,王XX仅提供了答辩状,未提交其与运输公司的相关合同等证据。运输公司未到庭就其与王XX的关系作出说明。
另查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案外人郑建军医疗费1万元。本院在审理刘X等人起诉要求相关赔偿案件过程中,释明原告,已有任继祥、郑建军、王安祥三人起诉相关赔偿,刘X、吴广法、杨永金明确不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为其预留份额,亦未申请相关伤残鉴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对同车另三名伤者任继祥、郑建军、王安祥三案作出判决。
另查三,事发后,刘X为同车其他伤者垫付了急诊抢救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103.73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的经济损失,交强险保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因王XX和运输公司均未举证双方关系,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刘X主张的维修费、拖车费,于法有据,本院凭票核算。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拖车系扩大损失的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X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王XX、被告北京华盛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成
书记员 于静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