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阿兰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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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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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民终19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监护人:王应乾,男,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新疆君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阿兰XX,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阿兰XX、石河子市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原审被告阿兰XX、石河子市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中误工费损失的判项,不服金额40500元。事实与理:1.根据相关残疾分类标准,被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仍需要监护人照料日常生活,运动、语言、发育差,其如何能够在单位上班2.被上诉人智力残疾二级,重度智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权主张误工费。3.一身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及其监护人自认被上诉人无业,于本次一审提交的《工作证明》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王XX辩称,其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虽是智残,但有参加工作的能力,在家政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因此产生误工费。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阿兰XX辩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王XX答辩意见一致。
石河子市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其无关,不予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阿兰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9378元(1.医疗费10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24天=600元;3.营养费25元×90天=2250元;4.残疾赔偿金30775元×20年×10%=61550元;5.误工费270元×186元=50220元;6.护理费120天×186元=22320元;7.鉴定费4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2800元;10.住院日用品142元。共计159378元);二、要求被告石河子市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要求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阿兰X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号小型轿车沿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处,该车左侧前部与沿S115线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步行的原告王XX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髌骨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面部开放性外伤、右小腿皮肤檫伤。住院治疗24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98823.51元,其中包括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阿兰XX垫付医疗费78026.91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阿兰XX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0796.6元。该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阿兰XX的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的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王XX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2016年3月3月被庆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伤残二级,监护人为王应乾。2012年至2016年原告居住在××县。2015年至2016年2月原告王XX在玛纳斯县百邦家政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1月17日,被告北鑫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的×××号小型轿车以5万元价格转让与被告阿兰XX,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与阿兰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过错程度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阿兰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赔偿责任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阿兰XX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北鑫房地产公司名下,请求判令被告北鑫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系智力伤残二级,原告是否有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存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庭审中虽有《残疾人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属于智力伤残二级,但《残疾人证》的功能是残疾人可持证享受社会优惠待遇,其不必然能认定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残疾人证》不能作为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玛纳斯县百邦家政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依职权对玛纳斯县百邦家政经营者郭林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原告在受伤前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王XX的各项经济损失:1、原告医疗费10796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8823.51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阿兰XX垫付的7802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5元×24天);3、残疾赔偿金61550元(30775元×20年×10%);4、误工费40500元(150元×270天);5、护理费22320元(186元×120天);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费2000元;8、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9、鉴定费4700元。上述1-7项费用合计13836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减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110000元,剩余28366元及第八项费用2250元,两项合计30616元的70%即2143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一并处理被告阿兰XX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78026.91元及500元现金,故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应向被告阿兰XX支付垫付款合计78526.91元的70%既54968.8元。鉴定费用4700元,由被告阿兰XX负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131431.2元;二、被告阿兰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4700元及邮寄送达费225元;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王XX是玛纳斯县百邦家政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就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同时一审法院也以职权进行了核实。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及处理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合达提
审判员阿勒木江
审判员加马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拾胡拉
书记员巴丽恒